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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永民初字第716号

裁判日期: 2012-04-23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弓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弓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永民初字第716号(2012)永民初字第716号原告弓某某,男,生于1978年12月9日,汉族,农民,住永年县。被告李某某,女,生于1978年7月16日,汉族,农民,住永年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弓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弓某某于2012年4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弓某某撤回对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弓某某负担。代理审判员  张苗源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小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