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永民初字第716号
裁判日期: 2012-04-23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弓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弓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永民初字第716号(2012)永民初字第716号原告弓某某,男,生于1978年12月9日,汉族,农民,住永年县。被告李某某,女,生于1978年7月16日,汉族,农民,住永年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弓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弓某某于2012年4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弓某某撤回对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弓某某负担。代理审判员 张苗源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小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