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邱民初字第400号
裁判日期: 2012-04-23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河北省邱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71)
法院
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邱民初字第400号原告:石某,农民。委托代理人:王英杰,河北冀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系王某父亲。原告石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燕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英杰,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订立婚约关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婚后生有三个子女,长女石某甲,现年八周岁,次女石某乙,现年五周岁,儿子石某丙不足两周岁,三个孩子的出生也没有使夫妻感情好转,时常生气吵架。二00九年九月,因琐事生气双方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二0一一年秋后,我外出打工,被告卖棉花收入二万四千五百元。共同经营小卖部期间,借他人现金两万元,至今未还,系夫妻共同债务。我与被告婚前无感情基础,婚后未建立夫妻感情,现已分居两年多,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两个女儿归我抚养,儿子石某丙归被告抚养,分割共同存款人民币二万四千五百元,分割共同债务人民币二万元。被告王某辩称,我不同意与原告石某离婚,我与原告结婚生活多年,且育有两个女儿和一个某,我们共同生活期间感情很好,并不像原告所说的双方性格不合、脾气志趣不相投,而是原告上网聊天,对我和孩子不管不问,原告才提出双方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与我离婚的。我们的感情并没有破裂,且有三个孩子,为了儿女的健康成长和家庭的完整,我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年××月××日冀邱字第××号结婚证,说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王某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石某与被告王某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邱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后共同生活。二OO四年农历八月二十一日生长女石某甲,二OO七年农历三月二十六日生次女石某乙,二O一O年农历正月十九日生儿子石某丙,两个女儿现随被告生活,儿子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于二0一二年正月分居至今。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两个女儿归原告抚养,儿子石某丙归被告抚养,分割共同存款二万四千五百元,分割共同债务二万元。被告不同意离婚。经本院调解无效。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共同生活,且婚后生有三个子女,理应夫妻恩爱、和睦相处,共同维护家庭的和谐与稳定,为孩子的健康成长,创造一个良好的生活环境。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其应对与被告之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符合法定判决离婚条件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根据当事人陈述,原、被告是于二0一二年正月分居的,分居时间较短,不符合法定离婚的条件。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应当以原、被告离婚为前提,本院在此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石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三百元,由原告石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燕霞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保卫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