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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丰民初字第712号

裁判日期: 2012-04-23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丰民初字第712号原告李某甲。委托代理人段长烁,河北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段长烁、被告杨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三个月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于××××年××月××日生育一子李某乙。由于我与被告在婚前认识时间较短,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2012年2月10日,双方因家务事发生口角后,被告便携带衣物回娘家居住至今。现我认为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了解除原告的痛苦生活,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告杨某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李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于2012年2月10日分居至今。因家庭琐事双方发生矛盾,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且生育子女,双方应珍惜夫妻感情,相互理解、互相包容。并无证据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被告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玉新代理审判员  张祥全人民陪审员  许洪岭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崔治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