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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北庄商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2-04-2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余某某与杨某某、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某,杨某某,林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北庄商初字第2号原告:余某某。被告:杨某某。被告:林某某。原告余某某为与被告杨某某、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剑峰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于2012年1月20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2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申请证人陆某出庭作证。本案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余某某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1月31日,被告杨某某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并约定于2010年12月20日归还,月息8厘,两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并由陆某作为证明人在借条上签字。当日,被告杨某某、证明人陆某和原告一起去信用社取款,原告当场给被告杨某某现金250000元。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现两被告下落不明,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50000元,并按月息8厘支付自2010年1月3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余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借条及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取款凭证各一份,拟证明两被告于2010年1月31日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及利息;原告当天取款交给被告杨某某的事实。因原告余某某的申请,本院准许证人陆某出庭作证。证人陆某当庭陈述:本人与原、被告都是朋友关系。借款那天正好本人在场,时间是2010年1月31日,原、被告要本人作个证明人,本人就在借条上签了名。后本人与原告及被告杨某某一起去信用社,原告取款后,当场交给了被告杨某某。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虽然被告落款的时间是2010年12月31日,但结合原告提供的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取款凭证及证人证言可以证明借款的时间是2010年1月31日,另外能证明借款金额、还款时间等,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证人陆某与原告无利害关系,且其证言能反映客观事实,故本院对证人陆某的证言予以认定。被告杨某某、林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综上,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情况,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未履行归还借款和支付利息的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被告应按约支付原告借款及利息,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某某、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余某某借款250000元,并按月息8厘支付自2010年1月31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5700元,由被告杨某某、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陆剑峰审 判 员  乐秀祥人民陪审员  陈红波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裘立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