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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镜民一初字第00922号

裁判日期: 2012-04-23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雍辉与吴克荣、江苏通汇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雍辉,吴克荣,江苏通汇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镜民一初字第00922号原告:雍辉,男,1971年7月6日出生。被告:吴克荣,男,1978年3月12日出生。被告:江苏通汇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下关区。法定代表人:梅新祖,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夏圆,安徽方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负责人:娄伟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顾文俊,江苏鸣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雍辉诉被告吴克荣、江苏通汇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汇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肖玮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雍辉,被告吴克荣、被告通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圆、被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文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雍辉诉称:2011年4月26日凌晨1时30分,原、被告间发生一起交通事故,该起事故责任及部分赔偿费用已经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2011)镜民一初字第01680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后原告雍辉遵医嘱行内固定物取出术,产生了后续治疗费用,故起诉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6989.08元。被告吴克荣辩称:对原告各项诉请无异议。被告通汇公司辩称:原告诉请无法律依据。1、根据法律规定误工费计算截止到定残前一天,再次计算于法无据。2、原告主张两人护理,但未能提供相关医嘱,应当只计算一个人的护理费用。被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在上次诉讼中原告的伤情已认定为十级伤残,应视为治疗已终结,我公司已经履行了赔付义务,原告再次起诉于法无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如事故认定书所载,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原告雍辉于2011年9月19日就本起事故损失向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判决被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赔偿原告人民币61129元,上述费用中未涉及后续治疗费用。2012年1月30日,原告至皖南医学院弋矶山医院行右锁骨骨折术后,同年2月6日出院,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3月,避免劳累及受凉;2、不适随诊。原告为此支付医疗费6325.28元。另查明:1、原告雍辉受伤前从事道路维修劳务承包业务。2、苏A**客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通汇公司,被告吴克荣系公司驾驶员,该车在被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附加险。3、被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已依据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2011)镜民一初字第01680号民事判决书赔付原告雍辉人民币61129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2011)镜民一初字第01680号民事判决书等书面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律保护。原告雍辉因交通事故受伤,且不负事故责任,其所受损失依法应得到赔偿。被告通汇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和肇事驾驶员所在单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吴克荣当天驾车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吴克荣赔偿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系苏A**客车的保险人,承保了该车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在该车发生交通事故后根据法律规定和保险条款的约定应承担赔付责任。被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主张其已经依据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2011)镜民一初字第01680号民事判决书履行了赔付义务,但该份判决中并未涉及后续治疗费用,根据法律规定该类费用当事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故原告就该部分费用主张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雍辉的损失本院作认定如下:1、医疗费6325.28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予以确认;2、误工费5617元,原告住院7日,医嘱注意休息3月,但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其在2012年4月11日前一周即已经开始工作,故本院酌定其误工时间计算至2011年3月31日,合计61日,参照2011年安徽省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33609元计算;3、护理费490元,原告住院7日,以每日70元计算;4、营养费140元,原告住院7日,以每日20元计算;5、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原告住院7日,以每日20元计算;6、交通费70元,本院酌定。上述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2782.28元,由被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直接赔付给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雍辉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2782.28元。二、被告江苏通汇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赔偿义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雍辉对被告吴克荣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雍辉负担68元,被告江苏通汇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负担207元(诉讼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肖玮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贾玮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用等费用。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武功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证应当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