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长民初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2-04-23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薛某某诉冯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某,冯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长民初字第181号原告:薛某某,女,1981年12月4日出生。被告:冯某甲,男,1983年6月14日出生。原告薛某某诉被告冯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鸟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某,被告冯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9年8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同年9月14日举行婚礼仪式。由于双方婚前接触少缺乏了解,婚后共同生活后才发现双方性格不合,常因琐事发生争吵,只是由于女儿(冯某乙,2010年6月1日出生)的出生,原告才勉强与被告维持婚姻关系。再者,被告患有先天性疾病,婚前被告未如实告知原告,至2011年年初被告旧病复发,原告才知道被告患病的事实。被告病发后,原告也是尽心照顾,但是被告及其家人依旧对原告挑剔找茬,致使夫妻矛盾无法调和。2011年10月5日原告离家返回娘家居住与被告分居。综上,原被告之间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由于性格不和及家庭矛盾导致二人之间无法建立夫妻感情,且被告对原告婚前隐瞒病情,争吵不断的生活使双方无法建立夫妻感情,现原告深思熟虑后特提起离婚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冯某甲口头答辩称: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且有一女儿须原被告双方抚养教育,所以原告不同意离婚。归纳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若判决离婚,婚生女冯某乙随谁生活,抚养费如何承担庭审中,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8月28日办理了结婚登记,系合法夫妻。2、病历记录一份,证明被告婚前隐瞒病情。3、原告陈述,原被告婚前了解时间不长,感情基础不牢固;在经济方面,被告对原告不信任;被告在离婚答辩状上所述原告有第三者纯属污蔑,不是事实;结婚不仅仅是为了生孩子,更重要的是为了双方的共同生活。被告的质证意见是:1、对证据一没有异议。2、证据二是复印件,原告没有提供原件,所以不认可。3、对原告的陈述,原告说婚前了解少,并不能说明夫妻感情不牢固;被告在外工作,在经济上并没有控制原告;夫妻间的信任很重要,被告只是怀疑原告有第三者,并没有肯定。庭审中,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原告生育病历一套,证明被告对原告是非常关心的,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其不否定被告在其生育期间对其的关心。经法庭询问原告,原告陈述婚生女冯某乙于2010年6月1日出生,现随被告生活,其与被告是2011年10月5日分居的。被告对原告的陈述内容予以认可。综合原告的举证及被告的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确认原、被告于2009年8月28日办理了结婚登记;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因原告提供的是复印件而未提供原件,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陈述),被告只认可原被告婚前了解少,其余的不认可,因原告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本院只确认原被告婚前了解少,其余的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生育病历一套)没有异议,因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并确认被告在原告生育期间对原告不失关心。原告陈述婚生女冯某乙于2010年6月1日出生,现随被告生活,其与被告是2011年10月5日分居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因被告对原告的陈述内容予以认可,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薛某某与被告冯某甲于2009年8月28日办理了结婚登记,二人婚前了解较少。2010年6月1日生育一女,取名冯某乙,现随被告生活。被告在原告生育期间对原告不失关心。后因琐事发生争吵,2011年10月5日原告与被告分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薛某某与被告冯某甲互相选择对方结为夫妻,虽然原被告婚前了解较少,但在婚后原告生育期间被告对原告不失关心,且生有一女,可以认定原被告是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的;再者,为了给女儿一个完整的家,保证女儿健康成长,原、被告双方应努力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虽然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分居,但分居时间较短,可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按照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要求,只要原告与被告相互体谅、真诚沟通,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薛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原告以离婚为前提条件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为了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薛某某要求与被告冯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两份,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鸟龙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宋艳玲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二款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