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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奉溪商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2-04-2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吕某某与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某,张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奉溪商初字第22号原告:吕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吕某某为与被告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某某起诉称:2009年12月27日至2010年5月26日,被告向原告购买了各种型号的铁丝,至今被告尚欠原告铁丝货款35455.25元,其中分别在2010年2月7日和2011年2月1日各归还10000元,共计归还20000元,另外4162元是以材料调换的方式归还,尚欠原告11293.25元。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一直声称没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1293.25元,并支付从2009年4月23日至款付清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变更了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1293.25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原告吕某某在举证期限内,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送货单14份,用以证明从2009年12月27日至2010年5月26日原告共向被告送货35455.25元,被告已分别支付了24162元,尚欠11293.25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为此,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开办拉丝厂的经营者,自2009年12月27日至2010年5月26日期间,原告向被告提供各种型号的铁丝等货物,共计货款金额35455.25元,并由被告在送货单上签名确认。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被告于2010年2月7日和2011年2月1日各支付货款10000元,后以材料调换的方式折抵货款4162元,尚欠原告货款计11293.25元。本院认为,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293.25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双方对支付货款时间没有约定,被告应在收到标的物的同时支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1293.25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吕某某货款11293.25元。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戴金柱代理审判员  陈石磊人民陪审员  蒋晓义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殷孩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