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上商初字第1316号
裁判日期: 2012-04-2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徐甲、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徐甲,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上商初字第1316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徐甲。被告:张某某。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乙。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叶某某。原告王某某为与被告徐甲、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张某某及被告徐甲、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起诉称:原告与两被告于2011年7月13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两被告向某告借款20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7月13日至2011年8月12日止,如到期不能归还,违约金为本金每日的万分之五等事项。原告在签订合同后按约定向两被告交付了205万元,但两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归还上述借款。另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律师费由两被告承担。综上所述,请求:1、判令被告徐甲、张某某支付原告借款本金205万元;2、判令被告徐甲、张某某支付自2011年9月12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按照年利率6.56%的四倍标准计算,其中计算至起诉之日计90886元);3、判令被告徐甲、张某某支某某师费4万元;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为证明其主张,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两被告向某告借款205万元的事实。2、付款凭证一份,拟证明原告已向两被告支付205万元的事实。3、委托付款协议一份,拟证明原告已经委托秦某某支付205万元的事实。4、收条一份,拟证明两被告已收到205万元借款本金的事实。5、授权委托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已经按两被告指定帐户付款的事实。6、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为此案聘请律师签订委托合同,并支付4万元律师费的事实。被告徐甲、张某某共同答辩称:1、借款事实无异议;2、被告已经归还了部分本金,一笔根据原告的指定支付给了案外人张某156000元,一笔现金支付了4万元。为证明其主张,被告徐甲、张某某向本院提交汇款凭证一份,拟证明两被告已经归还原告156000元。审理中,本院依法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认证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6,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对两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且该证据不能证明该款项与原告有关联性,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7月13日,原告与被告徐甲、张某某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两被告向某告借款20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7月13日至2011年8月12日;不按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应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万分之五每天(不超过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因两被告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两被告应某担原告为此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费用。合同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同日,被告徐甲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授权原告将205万元借款划入被告徐甲的银行帐户(19-005500460043593)。同日,原告委托案外人秦某某将205万元通过银行转入被告徐甲指定的上述帐户,被告徐甲在收到借款款项后向某告出具了收条。审理中,双方认可两被告向某告支付了4万余元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两被告未能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两被告支付了借贷款项。现借款期限已届满,两被告仅支付了4万元利息,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金,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并要求两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和支某某师费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但计算错误,本院予以调整。两被告辩称已归还原告156000元,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甲、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205万元。二、被告徐甲、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自2011年9月12日起至2011年11月10日止的逾期利息88159.11元及自2011年11月11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6.56%的四倍计算)。三、被告徐甲、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律师费4万元。四、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927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28927元,由被告徐甲、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927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审 判 长 周 蓓人民陪审员 赵惠健人民陪审员 韩思源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程佳佳(另设附页)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