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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海刑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2-04-23

公开日期: 2020-03-24

案件名称

梁安儒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梁安儒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海刑初字第106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安儒,男,1979年5月19日出生于广西南宁市,壮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西南宁市良庆区;曾因犯盗窃罪,2006年8月10日被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06年11月17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2008年1月24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2008年8月30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10年10月11日被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2009年12月11日起至2013年1月19日止),并处罚金3000元,2010年10月18日由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现因本案,于2011年7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一看守所。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北城检刑诉[201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安儒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庞乾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安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1年7月15日12时许,女青年蔡某将所驾驶的小轿车停泊在北海市海城区第二小学以西斜对面的和平路迎宾馆出租铺面逸柯修鞋店门前,然后到修鞋店干洗鞋。此时,被告人梁安儒驾驶电动车寻找盗窃目标至此处,拉开了尚未锁好的蔡某的小轿车的右前门,盗走了蔡某存放在副驾驶室座位上的一台苹果牌(iphone4)黑色手机(价值3800元)、一台诺基亚牌N86型白色手机(价值1840元)。得逞后,被告人梁安儒携赃逃跑,在逃跑途中被蔡某及群众抓获,两台赃物手机被收缴并依法发还,准备盗窃作案所用的一把剪刀、一把螺丝刀被收缴。 被告人梁安儒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辩认笔录、提取笔录、发还物品清单、估价结论书、抓获经过说明、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羁押期限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安儒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梁安儒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盗窃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梁安儒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安儒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盗窃罪,没有执行的刑罚一年六个月零四天,应进行数罪并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安儒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曾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没有执行的刑罚一年六个月零四天;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5日起至2014年12月1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 辉 人民陪审员  符发钦 人民陪审员  高振理 二〇一二年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黄桂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