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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温瑞马商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2-04-2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浙江××合作银行××支行、浙江××合作银行××支行为与被告林某某金融借与林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合作银行××支行,浙江××合作银行××支行为与被告林某某金融借,林某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瑞马商初字第14号原告浙江××合作银行××支行555-1),住所地瑞安市马屿镇××办事处××号。负责人高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林某某。原告浙江××合作银行××支行为与被告林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故依法于2012年1月18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合作银行××支行起诉称:被告林某某因经营铝合金缺资于2010年12月10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8.925‰,于2011年6月9日偿还。该笔贷款采用信用方式。届期,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到期利息2501.64元;从逾期之日2011年6月9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从2010年12月21日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于2010年12月20日偿还利息163.6元。原告浙江××合作银行××支行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户籍证明各一份,以证明被告身份事项;证据三,信用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以及约定利率、借款期限等的相关事实。被告林某某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被告未到庭应诉,又未能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林某某以经营铝合金缺资为由于2010年12月10日向原告浙江××合作银行××支行申请贷款,当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信用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月利率8.925‰,借款期限自2010年12月10日起至2011年6月9日止;实际放款日期与上述约定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为准;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到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同日向被告发放贷款5万元。届期,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被告于2010年12月20日偿还利息163.6元,其余2501.64元利息尚未偿付。本院认为,原告浙江××合作银行××支行与被告林某某订立的信用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基本条款完整、明确,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属于有效合同。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其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应当按约支付逾期利息即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应当按约支付复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合作银行××支行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2501.64元及逾期息(本金5万元自2011年6月9日起按月利率13.387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并按月利率13.3875‰计算复息;款交本院马屿人民法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13元,由被告林某某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晓初人民陪审员  施书赞人民陪审员  林兴飞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林江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