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城民初字第338号
裁判日期: 2012-04-23
公开日期: 2014-11-25
案件名称
张永刚与王飞五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刚,王飞五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城民初字第338号原告张永刚。委托代理人张海燕。委托代理人李芬。被告王飞五。委托代理人谭书善。委托代理人张丰俊。原告张永刚与被告王飞五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5月4日,原告从被告处购买位于青岛市城阳区崇阳路200号5号楼1单元1402室房屋一处。双方约定房屋价格为70万元,签订合同时,原告按约定支付定金50万元,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为原告办理过户手续,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购房款及定金共计100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庭提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及收款收据,证明双方购买房屋的事实以及被告已经收取原告的房屋定金50万元。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的确是被告书写,但实际收款人是彭振琨。被告辩称,本案所诉与事实不符,双方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实际是民间借贷担保书,原告与案外人彭振琨签订的民间借贷协议,原告借给彭振琨60万元人民币,利息为7分,被告作为担保人。此事以合法的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不受法律保护,该事情涉嫌刑事犯罪,基于该事实被告要求驳回原告的起诉。合同第九条的约定,被告没有违约行为,不存在双倍返还定金的依据,根据担保法的约定,定金不能超过总标的额的20%,该案定金已经超过法律规定,超出部分无效。综上,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为证明其主张,被告向本庭提交下列证据:1、借条2份,欠条1份,证明原告主张的该款被告没有收到,实际收款人是彭振琨。欠条证明彭振琨曾经给被告一张60万元的支票。原告认为该证据是复印件,且该证据与本案无任何联系。2、证人丁兆德出庭作证,证明双方不存在房屋买卖关系,案外人彭振琨与原告有借贷关系,被告只是担保人。原告认为证人明确了自己不在现场,证人不知道房屋买卖事实,只确认借款。原告的确还借给被告60万元,至于是借款怎么转借给彭振琨,与原告无关,也与房屋买卖无关。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5月4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书,约定被告将位于青岛市城阳区崇阳路200号5号楼1单元1402室房屋一处(带该房屋上面阁楼),以总价款人民币70万元卖给原告,在签订合同时支付人民币50万元,该款支付后,被告应该在2个月内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合同第七条还约定,原告支付首付款后,待房屋过户到原告名下时,原告付清全部房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支付给被告人民币50万元,后原告未按协议约定为被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也不违法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向被告支付的50万元,虽然约定是支付的定金,但双方约定的主合同标的额为70万元,原告支付给被告的该款远高于担保法规定的,定金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的规定,也不符合正常交易习惯及常理,且双方在合同第七条也约定“支付首付款后,办理过户手续”,双方除了该款,再没有发生其他的支付房款的情况,因此,本院认为该款应该是支付房屋的首付款,不应认定为原告支付被告的定金。原告不再要求被告履行合同,要求返还该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因为该合同约定支付的房款,造成的其他损失,经本院释明原告明确表示,不变更诉讼请求,因此,本院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飞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永刚购房款人民币500000元。二、驳回原告张永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负担6900元,被告负担6900元;保全费40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忠基审 判 员 顾 伟人民陪审员 赵 润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孙志双附本案依据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定金的数额】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一百零六条【归责原则】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的清偿】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由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