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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邯山刑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2-04-22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王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邯山刑初字第9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无业。2010年4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邯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5月17日被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12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押邯郸市第一看守所。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冀邯山检刑诉字(201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7日9时许,被告人王某在邯郸市赵苑南门公交站登上31路公交车,发现失主张某的上衣左下口袋里露出手机,遂将手机盗走。在31路公交车行驶到铁西大街与人民路口公交站点后,被告人王某下车时被张某发现并下车追赶,被告人王某将被盗手机扔到地上,在逃跑过程中被抓获。被盗友信达手机经鉴定价值80元。破案后,被盗手机退还失主。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以盗窃罪对被告人王某进行惩处。同时提出被告人王某具有累犯的法定从重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对其具有的法定从重量刑情节予以认可。并有抓获经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估价鉴定结论书、扣押及发还物品��单、前科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被告人王某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交车上进行扒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新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7日起至2012年7月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靓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晓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