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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唐刑终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2-04-22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陈瑞云受贿罪,陈瑞云玩忽职守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

当事人

陈瑞云;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受贿;玩忽职守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唐刑终字第188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瑞云,男,1953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中共党员,原唐山市路南区女织寨乡农业技术推广站农办主任(2006年退二线)。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于2011年5月29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1年5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二看守所。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审理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瑞云犯受贿、玩忽职守罪一案,于2011年10月20日作出(2011)南刑初字第17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瑞云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12月12日作出(2011)唐刑终字第361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28日作出(2012)南刑初(重)字第5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瑞云不服,又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认定,2007年6、7月份,被告人陈瑞云参与路南区正泰里惠民园小区征地、拆迁工作。与唐山市国土局路南区分局的工作人员一起审查路南区女织寨乡木匠庄村被征地村民临时用地手续过程中,被告人陈瑞云不认真履行审核职责,未能发现该村王某丙、王俊江、王某乙、王荣富对临时用地批准书复印件中记载的用地面积的涂改,致使上述人员骗取拆迁补偿款260000余元。2008年至2010年间,被告人陈瑞云在负责唐山市南湖生态城拆迁过程中,先后三次将被拆迁对象的树木评估工作委托唐山市果桑学会进行,评估结束后帮助果桑学会催要评估费用,后收受唐山市果桑学会、被拆迁人石某、杨某送给的款项合计人民币50000元。案发后赃款已被追缴。上述事实,被告人陈瑞云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案件来源,抓获材料,被告人陈瑞云供述,证人梁某、王某甲、侯某、刘某甲、郭某、王某乙、王某丙、刘某乙、董某、张某、石某、杨某等证言,地上附着物拆迁补偿协议书,王某丙、王荣富、王某乙征地补偿材料,提取笔录,唐山市路南区纪委情况说明,陈瑞云户籍证明材料,陈瑞云身份证明材料及现实表现材料等,足以认定。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陈瑞云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财物;在审核手续过程中,不认真履行审核职责,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经构成受贿罪、玩忽职守罪,应予处罚。但鉴于被告人陈瑞云在审查渎职犯罪时主动交待了受贿的犯罪事实,应视为自首情节。案发后退赔全部赃款及视本案具体情节,可减轻处罚。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瑞云犯受贿罪、玩忽职守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项、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陈瑞云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赃款予以收缴。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瑞云以原审法院认定其犯玩忽职守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不构成玩忽职守罪为主要理由提出上诉。经二审审理查明,2007年6、7月份,上诉人陈瑞云在审查唐山市路南区女织寨乡木匠庄村村民临时用地手续过程中,未审核出该村村民王某丙、王俊江、王某乙、王荣富涂改临时用地批准书复印件中的用地面积,致使上述人员骗取拆迁补偿款260000余元。2008年至2010年间,上诉人陈瑞云先后三次将被拆迁对象的树木委托唐山市果桑学会进行评估,后收受唐山市果桑学会、被拆迁人石某、杨某送给的现金合计50000元。案发后赃款已被追缴。上述事实,有案件来源,抓获材料,原审被告人陈瑞云供述,证人梁某、王某甲、侯某、刘某甲、郭某、王某乙、王某丙、刘某乙、董某、张某、石某、杨某等人证言,地上附着物拆迁补偿协议书,征地补偿材料,提取笔录,纪委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身份证明及现实表现等证据证实。且原审被告人陈瑞云在一审庭审中亦无异议。上述证据已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认定上诉人陈瑞云犯受贿、玩忽职守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陈瑞云所提原审法院认定其犯玩忽职守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不构成玩忽职守罪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陈瑞云受路南区女织寨乡政府指派审核被征地户相关材料,因未认真审核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符合玩忽职守罪的构成要件,且其犯玩忽职守罪的事实有证人梁某、王某甲等人证言,拆迁补偿协议书,征地补偿材料,提取笔录,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故上诉人陈瑞云所提上诉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人陈瑞云的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之乔审 判 员  董 靓代理审判员  孙国斌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谢美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