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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瑶民一初字第00811号

裁判日期: 2012-04-22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胡朝光与上海富敏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普陀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朝光,上海富敏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普陀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瑶民一初字第00811号原告:胡朝光,男,1979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委托代理人:郑中华,安徽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富敏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港沿公路1008号。组织代码:74328616-9。法定代表人:高昌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志卫,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丁兴峰,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普陀支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寿路285号恒达大厦14-15楼。负责人:嵆溢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琼辉,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朝光诉被告上海富敏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敏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普陀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普陀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苏淮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朝光及其委托代理人郑中华,被告富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志卫、被告人保普陀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琼辉均到庭参加诉讼。开庭审理后因案件审理需要,本院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朝光及其委托代理人郑中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富敏公司、人保普陀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朝光诉称:2011年8月15日9时10分,池贤云驾驶车牌号为沪A×××××的挂车,由合肥市北二环国际汽车城大门右转时,车后部超长铁架刮擦到右转进汽车城原告驾驶的车牌号为皖A×××××的小型客车左侧,致使原告受伤,驾驶的皖A×××××车辆受损。对此次交通事故,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站交警大队认定池贤云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后,先后二次住院治疗。后经鉴定原告构成了十级伤残。因池贤云驾驶的肇事车辆沪A×××××的挂车属于被告富敏公司,因此,该车辆所有人被告富敏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沪A×××××在被告人保普陀支公司购买了相关保险,因此,人保普陀支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4282.2元、误工费65656.8元、护理费2186.4元、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600元、残疾赔偿金37212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1600元、车辆修理费4488元等,合计146625.4元;2、被告人保普陀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上述赔偿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富敏公司辩称:本案的事实是由池贤云驾驶的沪A×××××半挂牵引车及沪A×××××车发生的交通事故,涉案的这两辆车均在人保普陀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并且事故也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池贤云的职务行为,我公司同意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受伤以后,我公司向交警部门垫付了40000元押金。对原告部分诉请有异议。被告人保普陀支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挂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没有异议。交通事故认定书上没有提起主车的号牌,并且事故认定书上记录事故发生的经过是车后部超长铁架挂擦到原告驾驶的车辆致使原告受伤,所以我公司认为并非我公司承保车辆直接碰撞原告造成本场交通事故,不同意承担交强险赔付。同时我公司对原告部分诉请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5日9时10分,池贤云驾驶车牌号为沪A×××××的挂车,由北二环国际汽车城大门右转时,车后部超长铁架刮擦到右转进汽车城原告胡朝光驾驶的车牌号为皖A×××××的小型客车左侧,致皖A×××××车受损,原告胡朝光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站大队处理并于同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认定书认定:池贤云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胡朝光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胡朝光于事发当日至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安徽省总队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8月22日出院,经该院诊断为:左小指开放性骨折伴血管神经肌腱损伤。2011年12月1日,原告胡朝光又因左小指外伤术后伴肌腱外露至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安徽省总队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12月7日出院,原告两次住院共计13天。2012年8月6日,合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新站大队委托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胡朝光在交通事故中人体损伤程度和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所于同年8月31日出具了《关于对胡朝光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和《关于对胡朝光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胡朝光因交通事故致左小指开放性骨折伴血管神经肌腱损伤,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伤残等级为拾级。原告共支付鉴定费1600元。2012年12月27日,原告诉讼来院提出诉称之请求。审理中,因认为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于2012年8月31日出具的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与鉴定标准不符,被告人保普陀支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伤害导致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并对原告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2013年2月28日,我院依法委托安徽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胡朝光在交通事故中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该所于同年3月8日出具关于对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伤残等级及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胡朝光左小指开放性骨折伴血管神经肌腱损伤,符合交通事故外力所致。现左小指畸形无功能,其损伤的后遗症达不到《道标》所规定的伤残等级;胡朝光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休息期限为伤后120日、营养期限为伤后60天、护理期限为伤后90日。同时审理中胡朝光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4282.2元、护理费983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43771.2元、交通费1000元、车损修理费448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90780.2元,扣除被告富敏公司交至交警队原告领取的20000元,实际为70780.2元。另审理中,原告提供了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站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2011年8月15日交警新站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编号为3401057201101246)中事故车辆沪A×××××车事故发生时由沪A×××××重型半挂牵引车所牵引。”另查,被告富敏公司系沪A×××××车及沪A×××××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所有人,事发时池贤云是该公司驾驶员。人保普陀支公司承保了上述车辆事故期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胡朝光系农业户籍,审理中,原告胡朝光提供了安徽骋瑞汽车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书、工资卡及其银行账单、工资表、社保缴费的网上打印件等用以证明其是安徽骋瑞汽车有限公司的员工。庭审中,被告富敏公司提出事故发生后其在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支付事故预交金40000元,原告对此予以认可,但原告表示其只从交警队领取了20000元,该20000元包括在其诉讼请求范围内。上述事实,有户口簿、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小结、病历、劳动合同书、工资卡及其银行账单、工资表、社保缴费的网上打印件、误工证明、医疗费等票据、说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安徽复兴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结算单及汽车维修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复印件、事故预交金收据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产生的损失。本案诉争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池贤云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胡朝光无责任,该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法律规定,法人的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由该法人承担民事责任。因事发时池贤云是富敏公司的职工,其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发生的此次交通事故,故被告富敏公司应对池贤云对原告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因事故车辆沪A×××××车事故发生时由沪A×××××重型半挂牵引车所牵引,沪A×××××车及沪A×××××重型半挂牵引车均在人保普陀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公司应依照保险合同在保额范围内承担赔付义务。具体赔偿方面:原告主张的车辆修理费4488元、营养费18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4282.2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实际应为24271.2元,结合原告的病历、医疗费发票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安徽省总队医院出具的说明,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43771.2元,系按照5471.4元/月计算8个月,因原告虽提供了劳动合同、工资卡及银行账单、工资表、社保缴费的网上打印件,但没有提供相关纳税证明及其受伤期间收入减少的证明,不足以证明其平均工资为5471.4元每月,本院认为应参照上一年度安徽省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111.3元每日计算,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休息期限计算120日,计13356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9838.8元,系按照109.32元/天计算20天,本院认为其护理费标准可以参照上一年度服务业的平均工资标准87.8元/天计算,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护理期限计算90日,计7902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13天,每天按30元计算,共计39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过高,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800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600元,因原告损伤的后遗症达不到《道标》所规定的伤残等级,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上述赔偿费用,经本院认定合计为58007.2元。综上,由被告人保普陀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0000元、车辆修理费4000元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27058元,以上共计51058元。医疗费中剩余的4271.2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1800元,以及车辆修理费中剩余的488元,合计6949.2元,由被告富敏公司负责赔偿,因富敏公司事发后已在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支付事故预交金40000元,原告领取了20000元。故综上,被告人保普陀支公司应实际原告赔偿38007.2元,支付富敏公司垫付的13050.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普陀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胡朝光损失人民币51058元(履行方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普陀支公司实际应赔偿原告胡朝光38007.2元,支付被告上海富敏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垫付的13050.8元);二、驳回原告胡朝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70元,其他诉讼费100元,合计人民币1670元,由原告胡朝光负担770元,被告上海富敏运输有限公司负担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苏淮审 判 员  潘云霞人民陪审员  叶 铭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史希阳附:相关法律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4、《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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