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周少刑终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2-04-22

公开日期: 2020-03-09

案件名称

王某3、邓文峰故意杀人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

当事人

王某3;邓文峰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2)周少刑终字第41号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3,又名王某3磊、王某3礼,男,1989年10月25日出生于河南省郸城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郸城县。委托代理人张秀英,女,1965年5月23日出生于河南省郸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址同上。原审被告人邓文峰,又名邓兆峰,男,1981年11月25日出生于河南省郸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郸城县。因涉嫌故意杀人犯罪于2008年8月1日被逮捕。郸城县人民法院审理郸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邓文峰犯故意杀人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2年2月17日作出(2011)郸刑初字第6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3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询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2年7月17日下午,被告人邓文峰与其邻居王某3发生纠纷,被告人邓文峰致被害人王某3头部受伤。2008年8月27日郸城县公安局对被害人王某3的伤情作出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结论:伤者王某3头部伤经医院治疗后,现遗留头颅畸形、脑组织缺损、极度的智能缺损和肢体运动障碍,其损伤属于重伤范围。同日,郸城县公安局对王某3作出法医学人体损伤伤残程度评定,伤者王某3的损伤为一级伤残。王某3先后住院治疗共计75天,支付医疗费59948.91元,交通费778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张秀英、秦某、邓某、王某1、王某2、孙某1、孙某2的证言,伤情鉴定书,精神病鉴定意见书,相关经济损失票据等证据予以证明。郸城县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邓文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3各项经济损失286945.61元。上诉人王某3上诉称,本案应定故意杀人罪,原判定性错误;民事赔偿数额少,不足弥补上诉人的经济损失。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相同,证据业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王某3的上诉理由,经查,依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只能对民事部分提出上诉,不能直接对刑事部分上诉,因此,其对一审刑事部分提出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对民事部分的上诉理由,因没有相关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也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文峰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王某3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孙 杰审判员 **山审判员 张亚敏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大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