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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滑城民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2-04-22

公开日期: 2015-11-22

案件名称

唐某甲与谢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滑城民初字第80号原告唐某甲,男,1986年1月6日生。委托代理人殷海铭,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某某,女,1986年5月6日生。委托代理人郭保江、刘振兴,河南卓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某甲诉被告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殷海铭,被告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保江、刘振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7年农历10月份相识,后于2008年2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二子,长子唐某乙于2008年农历9月26日出生,次子唐某丙于2010年农历6月23日出生。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琐事发生矛盾,后因一次争执,被告于2011年农历8月份回其娘家居住至今,将未断奶次子扔下不管不问,后经原告及家人多次到被告娘家劝其回家,被告拒不返回,致使原、被告的婚姻名存实亡,已无法继续维持。要求: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谢某某辩称,原告述称不实,不同意离婚。事实是:原、被告婚前认识近半年,双方之间有比较充分的了解,婚后育有两子,夫妻感情较好。被告回娘家居住是原告撵被告走,并进行语言恐吓,想逼迫被告离婚。若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因婚生子自出生后,一直都是由被告抚养,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被告愿意抚养两个孩子,由原告支付抚养费用;在原、被告夫妻存续期间,原告不经被告同意就将二人共同挣得的钱交其父母,导致被告离开原告家后非常贫困,基于此请求法院判令原告在经济上给予补偿。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7年农历10月份相识,后于2008年2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二子,长子唐某乙于2008年10月24日出生,次子唐某丙于2010年农历8月3日出生。二人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及原、被告的部分陈述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幸福的婚姻生活需靠夫妻双方共同维系。本案原、被告自相识至今已有四年佘,并育有两个孩子,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虽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关系,但并未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若在今后的生活中互相尊重、互相谅解,并用包容的精神去理解对方,珍惜夫妻感情,共同承担家庭的责任和义务,仍是一个幸福的家庭,从有利于家庭稳定出发,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出发,应不准原、被告离婚为宜。原告认为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成立,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唐某甲与被告谢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唐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 昭审判员 刘海英审判员 康素敏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