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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上民初字第2181号

裁判日期: 2012-04-22

公开日期: 2014-04-16

案件名称

毛其香与薛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国际保险营业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其香,薛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国际保险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上民初字第2181号原告:毛其香。委托代理人:袁吉儿。委托代理人:钱成春。被告:薛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国际保险营业部。负责人:陈卫军。委托代理人:陈良。委托代理人:卢楠。原告毛其香诉被告薛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国际保险营业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2月29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并于2012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钱成春、被告薛芳、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其香诉称:2011年2月19日15时25分,被告薛芳驾驶其自有的浙A×××××轿车(已投保交强险于被告保险公司),在途经事故路口时,违反交通规则,完全不顾原告的人身安全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薛芳负事故全责。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市三医院住院治疗,后转院至浙二医院治疗,经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薛芳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82077元、医疗费1610.74元(已扣除被告薛芳支付79058.26元)、护理费7560元(已扣除被告薛芳支付15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95元、营养费7650元、误工费145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该项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692元,以上合计127664.74元;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被告薛芳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无异议,但否认原告起诉的指责。当时从高架桥上下来后180度调头,因为盲区与原告发生碰撞,并非被告不顾及原告的安全;被告薛芳在事故发生后已经垫付了大部分的费用,而原告诉讼请求中没有将垫付的费用列入总金额中,原告人为减少了赔偿总金额,实际赔偿总金额应为222023元,请求法院对垫付的费用一并处理;其次被告薛芳垫付的费用实际尚不止这些,鉴于原告说家境困难,被告薛芳还垫付了7300元等等,有收条为证,均应当列入总垫付费用。事故发生时,被告将原告送至市三医院检查,认为可能存在囊肿肿瘤,但原告家属拒不治疗;对于原告提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已经垫付208元,另支付杭州环龙贸易有限公司的费用15元,总计223元应当算入总金额中;对原告护理费计算依据和天数有异议,原告住院应为151天,被告仅认可该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而被告已经垫付了住院部分的护理费,针对康复治疗和随后治疗期间不能再计算护理费,不能再向被告薛芳主张护理费。要求法院公正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的九级残疾有异议,已提起重新鉴定,以新的鉴定意见为准,对按城镇标准理赔有异议,认为应按农村标准理赔;对医疗费部分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用药;对护理费的护理期限认为偏长,应以新的鉴定结论为准,被告薛芳垫付了一部分护理费,要求在总的护理费中扣除被告垫付的费用,以80元每日乘以新的护理期限为准;对住院伙食补助费,因住院时间偏长,应以151天为准;对营养费有异议,原告是以鉴定书上的结论为依据,但数额偏高,800元较合理;对误工费认为时间偏长,应以新的鉴定意见为准,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缺少单位的营业执照及盖章,不予认可;对于交通费,因原告在杭州住院,不需要如此多的交通费,认可300元,对精神抚慰金有异议,原告以九级伤残等级计算,该项费用应以最后法院认定是否构成伤残或多少等级计算;根据交强险条例约定,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用;要求法院公正判决。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书面证据材料:1、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薛芳违法行驶致使原告受伤,被告薛芳负事故全部责任。2、出院记录、CT报告单,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的事实。3、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伤情。4、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九级伤残的事实。5、原告户口本、居住证明、结婚证复印件、房卡,证明原告虽为农业户口以及1988年以来一直居住在杭州市上城区南落马营48号的事实。6、误工证明,证明原告受伤之前三个月从事劳动有一定收入的事实。7、医疗收费发票、住院费用明细单,证明原告入院治疗及复诊所产生的医疗费用。8、法医临床鉴定费,证明原告因伤残支出的鉴定费。9、护理费发票,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支付的护理费。10、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住院、复诊期间以及处理交通事故支出的交通费。被告薛芳向本院提交下列书面证据材料:1、医疗、急救费发票,证明被告薛芳已垫付原告医疗费79058.26元。2、护理费发票,证明被告薛芳垫付原告护理费15300元。3、杭州市第三人民医院费用清单,证明被告薛芳垫付原告肿瘤检查费用245元。4、收条,证明被告薛芳垫付给原告现金7300元。5、浙二医院及环龙贸易公司费用清单,证明被告薛芳垫付原告餐费223元。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薛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4、5、8无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认为缺少一份磁共振检查报告。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表明原告从事炊事员工作,尚应提供健康证。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其中部分是其垫付的。对证据9有异议,认为并非是原告支付,应该是其垫付的,发票原件都在其处。对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费用过高,原告在杭州居住看病,不应该存在这么多的火车票。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未提供住院病历。对证据3、4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要证明休息时间应以新的鉴定结论为准。对证据5户口本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无关;居住证明真实性无异议;结婚证、房卡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6三性均有异议,是原告单方面制作,发放工资应提供单位的工资清单;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需要扣减非医保部分用药。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非保险公司承担。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要求扣除被告薛芳垫付部分。对证据10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由于原告居住就诊都在杭州,火车票不属于实际支出。本院认为两被告对原告从事工作有异议,认为系原告编造,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杭州市上城区无同艺术品商行未招聘原告,未向原告发放工资,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8、9予以确认,对证据1表明的医疗费用具体以票据载明的金额及内容为准,对证据10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该证据所表示的金额692元结合原告就医的次数酌定交通费500元。原告对被告薛芳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诉讼请求中已经扣除,但护理费方面因原告身体原因出院后仍需护理。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是因为杭州市第三人民医院误诊产生的检查费用。对证据4无异议,是被告薛芳垫付的作为一部分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等费用,其中100元是挂号费不能扣减。对证据5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因不在原告诉讼请求中,不同意在本案一并处理。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费用包含在证据1中。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应当在原告各项中予以扣除。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不是正规发票,应当在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中予以扣除。本院对被告薛芳提交的证据均予以确认。审理中,本院依据被告保险公司的申请,本院委托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及护理期进行鉴定。该所出具浙法司【2012】临鉴字第31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对鉴定书真实性无异议,对鉴定结论的残疾等级及误工期无异议,认为护理期不合理;被告薛芳对残疾等级及护理期无异议,对误工期认为依据不足;被告保险公司对鉴定书无异议,认为护理期90天的认定是有依据的。本院对该鉴定书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的认定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1年2月19日15时25分,被告薛芳驾驶其自有的浙A×××××轿车(已投保交强险于被告保险公司),在途经中河路福得桥口由西向北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骑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汽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薛芳负事故的全责。原告受伤后经杭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及浙江省立同德医院治疗,现已基本治愈。原告曾于2011年11月委托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对其残疾等级进行鉴定。审理中,本院也委托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误工期、护理期及残疾等级进行鉴定。鉴定机构均认为原告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其中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认为原告诉求的243天的误工时间和90天护理时间是合适的。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将原诉讼请求中残疾赔偿金82077元变更为92913元,即总额变更为138500.74元。另查明:原告受伤治疗期间,被告薛芳已支付原告医疗费78995.26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5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7元,另行支付出院后的护理费3600元并支付营养费3000元,合计101102.26元。原告本人支付医疗费910.8元、鉴定费120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薛芳负事故的全责,故被告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由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限额为122000元。基于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现行赔付,本院予以许可。原告主张的误工期及护理期均有相应证据及鉴定结论认可,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期243天及出院后的90天护理期予以确认。原告虽为农民户口,然其早在杭结婚并生活在本市,对原告因车祸造成的残疾等级应按城镇可支配收入标准进行计算。原告在杭无退休工资,靠给个体单位工作维持生活,由于本次意外导致原告不能工作的误工损失肇事者应予赔偿,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因本次车祸所造成的直接损失为医疗费79906.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65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20700元、误工费1458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9291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间接损失鉴定费1200元,合计225064.06元。上述费用扣减被告薛芳支付的医疗费78995.26元、护理费18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7元、营养费3000元,扣减被告薛芳已支付的医疗费中与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无关的治疗费245元,故原告尚有医疗费66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58元、护理费1800元、误工费1458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9291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200元,计123716.8元应得到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国际保险营业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毛其香医疗费66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58元、护理费1800元、误工费1458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赔偿金92396.2元,以上合计122000元;二、被告薛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毛其香残疾赔偿金516.8元,鉴定费1200元。三、驳回原告毛其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预收案件受理费1038元应收取546.5元,由原告毛其香承担46.5元,被告薛芳承担500元,退回原告毛其香49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93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银行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朱旭东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韩文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