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丽松商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2-04-22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浙江强达钢管制造有限公司与李先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强达钢管制造有限公司,李先锐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丽松商初字第66号原告(反诉被告):浙江强达钢管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松阳县西屏镇永宁路***号。法定代表人:张德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关洲。委托代理人:阙祥忠,浙江松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李先锐,农民。委托代理人:杨作龙,农民。原告(反诉被告)浙江强达钢管制造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反诉原告)李先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金泉独任审判,2012年3月9日,被告李先锐提起反诉。同日本院受理后,于2012年3月9日,同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浙江强达钢管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关洲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浙江强达钢管制造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德强及其委托代理人阙祥忠第二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先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作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强达钢管制造有限公司起诉称:2011年1月,被告李先锐承包原告的拉管车间,承包期限从2011年2月11日至2012年1月20日止。期间,被告向原告预支工人工资156582.59元。2011年11月13日,被告单方面终止合同,原告为此结清了被告所雇佣工人的工资,但被告未将预支的款项退还原告。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李先锐返还156582.59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承包原告的拉管车间,被告所雇佣的职工的工资由被告确认后由原告财务发放。现经原告统计,2011年2月至2011年11月被告李先锐承包期间,应发职工工资为1254837.43元,但实际发放的工资为1356251元,因此原告根据被告确认的工资表多发放工资101413.57元。为此,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李先锐返还101413.57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先锐答辩并反诉称:一、被告并未预支工资。拉管车间的工人工资是被告根据每个工人的工作时间按约定的工资标准按月计算工资报由原告的财务制作工资表经原告审核签字后由财务直接发放给职工;二、2011年1月24日原、被告订立的拉管车间承包承揽合同应属无效合同。理由是被告根本不具备相应的行为能力,也不具备承包资格。三、2011年1月24日,被告在与原告订立承包合同时交纳了10000元押金,对此原告应予返还给被告。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判令原告返还被告10000元。原告浙江强达钢管制造有限公司针对被告李先锐的反诉答辩称:双方在订立承包承揽合同时,被告李先锐交纳了10000元押金属实。但因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故押金应予没收,请求法院驳回被告的反诉诉讼请求。原告浙江强达钢管制造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一、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各一份,待证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被告身份证一份,待证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三、领款凭证四份,待证被告领取款项的事实;四、拉管车间承包承揽合同一份,待证原、被告之间存在承包承揽合同关系;五、2011年2月-11月的工资表,待证原告实际发放给被告雇佣的工人的报酬超过了按拉管产量核算的应发工资;六、拉管的产量表及拉管工资核算表,待证被告方生产的拉管数量及核算的工资。经质证,被告李先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发工资与实发工资有出入是因为2011年2、3月份和7月份产量达不到合同约定的300吨指标,但被告招聘的有些职工的工资是保底的,因此造成亏损。本院认为,原告的上述证据材料,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先锐为证明其反诉诉请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承包承揽合同和收款收据各一份,待证原告收取被告交纳的承包押金1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浙江强达钢管制造有限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1月24日,原告浙江强达钢管制造有限公司(合同甲方)与被告李先锐(合同乙方)订立拉管车间承包承揽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一、合同期限:从2011年2月11日至2012年1月20日止;二、乙方承包甲方工作岗位:拉管车间承包承揽,乙方同意按甲方生产并完成该岗位所承担的各项工作内容;……四、劳动指标:1、甲方指定乙方每月300吨指标。甲方在每月20号前按规定数量300吨提供给乙方。如有管坯质量问题,乙方有权不接受。……五、劳动报酬:……8、2011年2月按实际产量计算,3月份开始按合同执行。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同日,被告李先锐交纳承包押金10000元。之后,被告着手招聘拉管车间职工进行作业。2011年2月至2011年11月,原告按照被告确认的工资表实际发放职工工资1356251元。2011年11月13日,双方终止合同。后经原告统计,被告在承包期间,根据被告承包生产的拉管的产量核算的应发工资为1254837.43元,因此原告多余发放职工工资101413.57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是平等的民事主体,双方之间订立的拉管车间承包承揽合同,合同内容不属于强制性规范调整的范畴,故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原告浙江强达钢管制造有限公司根据被告李先锐确认的工资表发放的职工工资与被告李先锐交付的拉管产量所核算的应发工资存在出入。双方在终止承包承揽合同关系后,被告李先锐应予返还原告多余发放的工资。故原告诉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的承包承揽合同未约定解除合同或者终止合同的责任,在双方终止合同后,原告也未提出没收承包押金,故被告李先锐反诉请求退还押金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先锐返还原告浙江强达钢管制造有限公司款101413.57元。二、反诉被告浙江强达钢管制造有限公司退还反诉原告李先锐款10000元。上述一、二两项相抵后,被告李先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强达钢管制造有限公司款91413.5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3432元,依法减半收取1716元,由原告浙江强达钢管制造有限公司负担416元,被告李先锐负担13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5元,依法减半收取12.50元,由反诉被告浙江强达钢管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金泉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吴庆燕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