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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象商初字第1703号

裁判日期: 2012-04-22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象山鑫顺针织厂与陈再乔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象山鑫顺针织厂,陈再乔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象商初字第1703号原告:象山鑫顺针织厂。住所地:象山县工业示范园西谷湖路***号。代表人:黄胜利,该厂投资人。委托代理人:许剑炳,象山县振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再乔,男,1956年1月31日出生,汉族,系原象山言禾针织制衣厂投资人,住余姚市。原告象山鑫顺针织厂(以下简称鑫顺厂)为与被告陈再乔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于2011年12月5日依法向其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和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顺厂的委托代理人许剑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再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鑫顺厂起诉称:象山言禾针织制衣厂(以下简称言禾厂)系被告投资开办的个人独资企业,言禾厂于2011年6月30日注销。原告曾多次为言禾厂加工罗纹,经2010年7月9日、11月18日核对结算,言禾厂共欠原告加工款33383元。言禾厂亦将原告于2010年7月15日、2010年11月18日向其开具的两份增值税发票(合计金额33383元)予以认证。但言禾厂和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加工款,经多次催讨未果,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加工款33383元,并偿付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为证明上述诉称事实成立,原告鑫顺厂提供如下证据材料(均为原件):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象山分局出具的独资企业基本情况一份,证明言禾厂系被告投资开办的个人独资企业,言禾厂于2011年6月30日注销的事实;被告于2010年7月9日签字确认的结账单、2010年11月18日回执(记载对应的增值税发票号码为02789562)各一份,证明言禾厂欠原告加工款17550元、15833元,合计33383元的事实;已经认证的增值税发票两份,编号为02644922发票金额为17550元,编号为02789562发票金额为15833元,证明言禾厂欠原告加工款33833元的事实。被告陈再乔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抗辩证据。经审查,原告举证2中有被告签字确认,原告举证2、3相互印证,原告举证1、2、3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具有证明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诉称事实的抗辩权和诉请证据的质证权。本院对原告举证予以采信,认定原告诉称的事实为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认为:个人独资企业是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个人独资企业解散后,原投资人对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仍应承担偿还责任。本案中,原告和被告言禾厂之间的加工合同依法成立有效,言禾厂已注销,被告作为言禾厂的投资人应对言禾厂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被告未及时支付加工款,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损失,合理合法,应予支持。综上,原告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再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象山鑫顺针织厂加工款33833元,并偿付利息损失(按33833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自2011年11月24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35元,由被告陈再乔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增光代理审判员  韩晓红人民陪审员  孙根花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张丹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