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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周少刑终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2-04-22

公开日期: 2020-03-09

案件名称

姚某、刘永安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

当事人

姚某;刘永安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2)周少刑终字第42号原公诉机关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女,1952年8月23日出生于河南省周口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周口市川汇区,系被告人刘永安故意伤害一案的被害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永安,男,1957年7月10日出生于河南省周口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周口市川汇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1年4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执行逮捕。2012年1月2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原审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诉讼代理人周文海,河南点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审理被告人刘永安故意伤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2年3月6日就附带民事诉讼作出(2011)川刑初字第19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刘永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询问上诉人,听取代理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0年10月7日20时许,在周口市川汇区李埠口乡刘庄村被告人刘永安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刘永安的嫂子)因纠纷发生厮打,致姚某胸部左侧第4、5肋骨骨折,经周口市公安局沙南分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伤情为轻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受伤后住院21天,支付医疗费3630元,其他检查治疗费1377.14元,共计5007.14元。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为农村居民。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提交的医疗费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周口市中心医院CT报告单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刘永安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402.6元。上诉人刘永安上诉称,只打她一把掌,不可能打成轻伤,要求重新鉴定,不愿意赔偿。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相同,且证据业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刘永安及其辩护人辩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伤不构成轻伤,要求重新鉴定,不愿意赔偿,经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的伤情鉴定,已作为本案刑事判决的定案依据,该判决已经发生效力,上诉人刘永安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明显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永安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经济损失,原判判决给予赔偿,并无不当。上诉人刘永安的上诉理由及代理人的代理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孙 杰审判员 **山审判员 张亚敏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大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