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明民二初字第00172号
裁判日期: 2012-04-22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袁春宝与李如保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春宝,李如保,明光市管店镇中心小学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明民二初字第00172号原告:袁春宝,1972年1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明光市。委托代理人:马敬海,安徽洪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如保,1961年7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明光市。委托代理人:邹永建,安徽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明光市管店镇中心小学(以下简称管店小学),住所地安徽省明光市。法定代表人:梁忠校,职务校长。原告袁春宝诉被告李如保、第三人明光市管店中心小学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从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27日、4月1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春宝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敬海、被告李如保及其委托代理人邹永建、第三人管店小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春宝诉称:2011年8月25日,被告与第三人达成防盗窗装修协议。被告介绍原告为第三人施工,工程竣工后交付使用,总工程款为44905元,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第三人向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第三人因是定作方,也具有付款义务,因协商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及第三人支付工程款44905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了工程清单一份。被告李如保辩称:工程款单价是90元每平方米而不是100元每平方米,被告已付工程款20000元,总工程款是40410元,因原告尚欠被告个人工程款及其他债务,被告事实上多付工程款4627元。被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了证人朱某、豆叶明、相某的证人证言及双方的结算单据、银行回单。第三人管店小学的法定代表人述称:第三人的工程款已经与被告结清,年前给过1万元,是原、被告一起到我家拿的,年后又付2.9万多元,直接给被告的。第三人此次工程款只有40410元。第三人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管店小学与李如保订立协议一份,约定由李如保承揽管店小学防盗窗安装工程,工程总价款为40410元。之后李如保将该工程整体转让给袁春宝施工,庭审中,原、被告一致认可转让的工程价款仍为40410元。第三人管店小学于2012年春节前后分两次将全部工程款结清并交付给被告李如保。被告李如保分两次给付原告袁春宝工程价款2万元。因原、被告之间尚有其他债务纠纷,被告以此为由拒付所欠工程款2041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程清单、被告提供的朱某、豆叶明的证人证言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双方争议焦点是:被告李如保是否向原告袁春宝支付了工程款20000元。庭审查明管店小学的法人代表梁忠校陈述分两次将工程款全部结清并交付给李如保,李如保陈述分两次向袁春宝支付20000元工程款,而证人朱某、豆叶明的证人证言也证明了这一点,证据相互印证,本院据此认定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000元。原告质证认为证人证言不客观不能采信,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第三人管店小学与被告李如保订立防盗窗安装协议,双方构成承揽关系。而李如保将工程整体交给原告袁春宝施工,袁春宝是按照李如保的要求进行施工并与李如保结算工程款,双方构成事实上的转包关系。故原告袁春宝与第三人管店小学没有直接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对第三人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庭审查明,第三人管店小学对这种转包关系的存在与履行是默认的,根据民事法律行为的意思自治原则,本案三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各自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具体到工程款的给付,应当由第三人向被告履行,再由被告向原告履行。故所欠工程款20410元应当由被告李如保向原告袁春宝偿还。被告称其为原告施工等原因,原告尚欠其工程款及借款等债务,被告付其20000元已多付4627元的主张,因原告不予认可,且属另一法律关系,本院对此不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五十五条、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如保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向原告袁春宝支付管店小学防盗窗安装款20410元;二、驳回原告袁春宝的其他为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3元,减半收取461.50元,由原告负担261.50元,被告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从岭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马 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第五十五条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