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临少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2-04-22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刘某甲等与张某甲等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展某甲,展某乙,张某甲,高某甲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临少民初字第7号原告刘某甲,女,1987年4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临清市。原告展某甲,男,2006年5月16日生,汉族,学生,住址同上,系原告刘某甲之子。法定代理人刘某甲,即上述原告。原告展某乙,男,1963年2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临清市。原告刘某甲,女,1959年12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原告展某乙之妻。以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传中,临清宏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甲,男,1975年2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临清市。被告高某甲,男,1973年12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临清市。原告刘某甲、展某甲、展某乙、刘某甲与被告张某甲、高某甲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7日、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展某乙、刘某甲及原告刘某甲、展某甲、展某乙、刘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张传中、被告张某甲、高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二被告借用原告时风牌7YPJ-11××A××型三轮汽车一辆,至今未还。现要求二被告返还原物。被告张某甲辩称,原告展某乙、刘某甲之子展某丙生前已将其三轮汽车出售与我,我不同意返还车辆。被告高某甲辩称,被告张某甲与展某丙生前买卖三轮汽车时,我是介绍人,我不同意将车辆返还给原告。经审理查明:原告展某乙、刘某甲之子展某丙于2011年2月12日死亡,原告刘某甲、展某甲是展某丙的妻子及儿子。2009年10月24日展某丙以10900元的价格购买时风牌7YPJ-11××A××型三轮汽车一辆。被告高某甲与展某丙、被告张某甲均有亲戚关系。2010年9月26日经被告高某甲介绍,展某丙将其三轮汽车售与被告张某甲,当日展某丙将三轮汽车交付给被告张某甲及其妻子,展某丙书写了“证明”,“证明”载明“此车以卖出”,后双方没有办理机动车登记过户手续。四原告在展某丙死亡后认为该车辆是出借给二被告使用,为此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返还。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可以证实:原、被告当庭陈述,原、被告身份证明,原告提交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及车辆产品三包凭证、展某丙死亡注销证明,被告张某甲提交的展某丙书写的“证明”,本院对展某丙同学辛伟忠的调查笔录,上述证据业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展某丙生前已经将其三轮汽车转让并交付给被告张某甲,虽然双方没有办理机动车登记转移手续,但该车辆的所有权人已为买受人张某甲。原告认为是二被告借用车辆,其既不能陈述清楚借出车辆的发生过程,也没有提供任何被告借用车辆的证据;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展某丙的“证明”不是展某丙本人签名,但在指定期间内原告没有向本院申请文字真伪鉴定,故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甲、展某甲、展某乙、刘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四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李红英审判员  张廷利审判员  李彦芬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衍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