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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沂南民初字第1074号

裁判日期: 2012-04-22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高某甲与高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甲,高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沂南民初字第1074号原告:高某甲,女,1973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沂南县。委托代理人:高萍,沂南县传明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高某乙,男,1979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沂南县。委托代理人:蒋国强,沂南县界湖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原告高某甲与被告高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高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再婚,原告并带有一女孩高文浩。原被告婚后经常吵闹,后因孩子及家庭一些琐事双方矛盾进一步恶化,2011年4月,原告曾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能和好。故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带走婚前财产。被告高某乙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被告感情尚可,同时被告及被告家人非常关心原告,且被告为与原告结婚花费过大,家庭比较困难,已无钱再婚,所以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7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并带有一女孩高文浩。原被告双方婚后先前感情尚好,一直无子女,后因原告带有孩子问题及家庭一些琐事,双方发生矛盾,2011年4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以(2011)沂南民初字第1815号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双方未能和好。2012年3月15日原告再次向本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带走婚前财产。另经查明:原告婚前财产有,6床被子,12个交叉;被告婚前购买电动车一辆。上述事实,主要依据本院庭审调查,当事人陈述及双方认可的事实等材料所认定,其有关证据材料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后,便组成了合法的婚姻家庭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虽然婚后感情先前较好,但后来由于孩子及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尤其是在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双方未能和好,其夫妻感情应认定确已破裂。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高某甲与被告高某乙离婚;二、原告带走婚前财产有:6床被子、12个马札,电动车一辆归被告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臧庆军审 判 员  姜召庆人民陪审员  刘瑞秀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皮忠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