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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潍民终字第565号

裁判日期: 2012-04-22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巩某甲与巩某乙、刘某甲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巩某甲,巩某乙,刘某甲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潍民终字第5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巩某甲,学生。法定代理人刘某乙,无业。委托代理人李世明,山东潍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巩某乙。委托代理人张东彦,山东衡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甲。委托代理人张东彦,山东衡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巩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巩某乙、刘某甲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2011)诸民初字第11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巩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刘某乙及委托代理人李世明,被上诉人巩某乙、刘某甲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张东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年××月××日,巩某甲之母刘某乙与巩强到诸城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并领取结婚证。后巩某甲于2000年3月3日在诸城市中医院妇产科出生,出生医学证明中载明其母亲为刘某乙,父亲为巩强。巩某甲与刘某乙二人的户籍登记在同一户口本中,系母子关系,无其他家庭成员。巩建明曾任诸城华鑫建材化工有限公司总经理,刘某乙自称其曾在该公司工作。巩建明与刘某甲系夫妻关系,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及户籍档案中记载户主为巩建明,妻子为刘某甲、儿子为巩某乙。巩建明于2011年10月24日因病去世。去世前,巩建明曾写下“立约”一份,主要内容是:“巩某乙、巩某甲是我的继承人,以后家业各分一半。立约人:巩建明”,巩建明未在该“立约”落款处注明年月日。在该份“立约”的最下方,有“见证人:周某2011.1.28”的加注内容,该内容非巩建明所写。对于周某的身份,刘某乙称系其朋友。案件审理过程,巩某甲未申请周某出庭作证。对于巩某甲与巩建明是否存在父子关系问题,巩某甲申请进行亲子鉴定,后因无法提供检材,遂撤回鉴定申请。对于“立约”是否系巩建明本人所写,双方亦存在争议,巩某甲申请进行笔迹鉴定并提供了其主张是巩建明所写的两张借据及“加油站租赁合同”作为检材,经日照浩德司法鉴定所鉴定,“立约”中巩建明的签名与1998年7月30日的借据及“加油站租赁合同”中巩建明的签名是同一人书写。诸城华鑫建材化工有限公司系外商独资企业,经营期限自1992年5月20日至2042年5月19日,吴明谦任董事长,巩建明任总经理。2001年5月1日,该公司与巩建明签订承包经营合同,约定由巩建明承包该公司的“诸城华鑫加油站”,承包期限不定,年承包费8000元。2003年2月1日,巩建明与安全峰签订加油站租赁合同,将加油站租赁给安全峰经营,租赁期限10年(至2013年1月31日),年交租赁费10000元。2004年2月26日,巩建明申请个体工商户开业登记,以个人经营方式经营成品油零售业务,无字号名称。2010年8月18日,巩建明申请换发营业执照,工商机关核准其字号名称为“诸城市华鑫加油站”,现营业执照有效期至2013年12月13日。2006年10月19日,诸城华鑫建材化工有限公司与山东华鑫国际会展有限公司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将诸城华鑫建材公司享有的诸国用(2006)第0204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山东华鑫国际会展有限公司,成交价63400元。该宗国有土地被核准的使用期限至2007年11月30日,现期限已届满。山东华鑫国际会展有限公司系由巩建明和巩某乙二股东出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3000000元,二人各占50%的股份,公司住所地为潍坊市潍城区和平路198号,经营期限至2024年12月22日。另查明,除“诸城市华鑫加油站”资产和山东华鑫国际会展有限公司的股份之外,登记在巩建明名下的资产还有鲁G×××××号丰田轿车一辆及位于诸城市南关路55号3单元201户楼房一套。以上事实,有刘某乙与巩强的结婚证、巩某甲的出生医学证明及户口本、巩建明的户籍证明、“立约”、司法鉴定意见书、加油站租赁合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山东华鑫国际会展有限公司企业登记材料、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证。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三个:一是“立约”是否系巩建明亲笔书写;二是“立约”的法律性质应如何认定,是否符合遗嘱的构成要件;三是巩某甲要求继承巩建明遗产有无法律依据。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巩某乙、刘某甲否认“立约”系巩建明所写,巩某甲提供了租赁合同及两份借据作为检材并提出鉴定申请,以此证明“立约”中巩建明的签名与其提供的检材中巩建明的签名一致,巩某甲完成了举证义务。经过司法鉴定,认定“立约”中巩建明签名与检材中的签名确系同一人书写。对于巩某甲提供的检材,巩某乙、刘某甲质证称不能确认系巩建明所写或签名,对此,巩某乙、刘某甲应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但其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推翻巩某甲提供的检材证据,在此情况下,对巩某甲关于“立约”系巩建明所写的主张予以采信。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并注明年、月、日。而“立约”虽系巩建明亲笔书写并签名,但未注明年、月、日,不符合自书遗嘱的形式构成要件。巩某甲称当时有在场人周某签名并注明了年月日,但证人未出庭作证。对于欠缺形式要件的“立约”是否具有遗嘱性质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规定遗嘱继承是指公民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巩某甲提供的证据未明确巩建明的个人遗产范围,也不能证明其本人系巩建明的法定继承人。因此,该“立约”的法律性质及法律效力尚待确定。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巩某甲以法定继承人的身份要求继承遗产,应当提供其系法定继承人的证据以证明其身份的合法性,虽然“立约”中巩建明称巩某甲系其继承人,但涉及公民身份关系不能仅凭当事人自认,还必须有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巩某甲提供的户口本及刘某乙的结婚证均载明巩某甲系刘某乙之子,刘某乙与巩强存在婚姻关系,而出生医学证明明确记载巩某甲的父亲为巩强,根据上述证据,巩某甲与巩建明没有法律意义上的父子关系。巩某甲在诉讼过程中提出进行亲子鉴定,因巩建明已去世,又撤回鉴定申请,故巩某甲称其系巩建明之子缺乏证据支持,其主张系巩建明的法定继承人缺乏法律依据。此外,对于与巩建明有关的加油站、车辆、房屋、股份等财产,巩某甲明确表示不申请价值评估,且上述财产是否属于巩建明夫妻共同财产尚待确认,故上述财产不能在各法定继承人之间确定应得份额并予以分割。综上,巩某甲请求根据遗嘱继承的相关规定继承遗产证据不足,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巩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均由巩某甲负担。宣判后,巩某甲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认定的事实与判决结果自相矛盾。原审对巩建明书写的“立约”予以采信,就应当按照“立约”的真实意思表示将巩建明的财产分割给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巩某乙各一半,不应受上诉人是否为巩建明生子女的限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相关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继承人。上诉人是巩建明的生子女是客观事实,只因巩建明死亡后,无法进行亲子鉴定。巩建明生前是完全行为能力人,如果上诉人不是巩建明所生子女,他不会将自己的财产分给与其没有关系的人。巩建明把上诉人作为继承人继承其财产是真实意思表示,无可非议。二、巩建明所书写的“立约”应当系其自书遗嘱。原审认定该“立约”效力尚待确定是不负责任的认定。法院是民事案件是非曲直的裁判机关,“尚待确定”还能有哪个机关来确定?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对遗嘱作了明确的形式要件规定,但并没有规定形式要件存在缺陷时就认定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对无效遗嘱有明确规定。根据“法不禁止民可为”的理念,只要是“立约”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就应当按其意思表示处理。巩建明书写“立约”时,在场见证人周某在“立约”中书写了年月日,由在场见证人书写年月日的形式也未被法律禁止。在处理案件时,不能要求作为普通公民的遗嘱人所留的遗嘱必须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关于周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的问题,因开庭时周某外出不能及时到庭,上诉人曾要求延期审理未得到准许。三、对巩建明的遗产,上诉人不申请价值评估,但这不足以造成遗产无法分割的事实。巩建明所留遗产中的加油站是依法核准的营业单位,根据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生活需要,不损害财产效应的原则,上诉人在原审时要求双方竞价、一方补偿的方式处分遗产,但原审未组织双方当事人竞价,原审处理存在不作为。四、刘某甲作为案件当事人参加诉讼没有依据。刘某甲没有有效证据证明系巩建明的配偶,其参加诉讼也没有告知上诉人。刘某甲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参加诉讼,上诉人对此提出异议,但原审未予审查,却在判决书中直接将刘某甲列为被告。刘某乙与巩建明自1992年就以夫妻名义同居,刘某乙申请参加诉讼原审未予支持,这无疑损害了上诉人的利益。五、巩强与刘某乙虽然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只是为了给上诉人办理户口申报登记,对于该事实,巩强也到庭予以说明,且巩强与案外人张金翠有合法真实的结婚登记手续。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巩某乙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刘某甲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提供了保险单、学籍卡、手机短信、巩建明的住院病历复印件、代理人制作的调查笔录(被调查人为刘某丙、周某、吕某、巩强)、巩强与张金翠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婚姻关系证明等证据,同时申请证人刘某丙、吕某出庭作证,证明上诉人系巩建明之子,巩强并非上诉人之父、巩强与张金翠有合法婚姻关系等事实,被上诉人对保险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以上证据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认为以上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与巩建明存在血缘关系。其他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以上事实,有证人证言及调查笔录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为依法继承巩建明的遗产,价值500000元(具体价值在评估后确认),上诉人在原审中陈述称与巩建明有关的财产包括房屋、汽车、公司股份、加油站经营权及其他(包括遗留在诸城市华鑫建材有限公司院内的财产、土地、加油站设备设施、经营场所等),除已经查明的诸城市华鑫加油站的经营权、山东华鑫国际会展有限公司的股份、鲁G×××××号丰田轿车一辆及位于诸城市南关路55号3单元201户楼房一套等财产或财产权与巩建明有关外,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其他财产(包括遗留在诸城市华鑫建材有限公司院内的财产、土地、加油站设备设施、经营场所等)与巩建明有关或属于巩建明的个人财产,即本案上诉人主张的遗产范围目前尚不能完全确定。同时,与巩建明有关的财产并非全部属遗产范围,其中涉及到夫妻共同财产等问题,且财产处理与包括被上诉人在内的利害关系人密切相关。在此情况下,上诉人要求分得巩建明遗产的一半缺乏可操作性。上述与巩建明有关的财产既包括动产、不动产,也包括公司股份及经营权,不管是按法定继承还是遗嘱继承,都涉及到财产如何进行分割的问题,上诉人要求以竞价方式对遗产进行分割,但该要求并未得到被上诉人的认可,即双方在该问题上未达成一致意思表示,在此情况下,原审未以竞价方式对财产作出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在起诉状中明确要求继承遗产价值500000元(具体价值在评估后确认),原审法院亦行使释明权,询问上诉人对相关财产是否申请评估,上诉人明确表示不申请评估。二审中,上诉人亦未要求进行评估。在此情况下,与巩建明相关的财产的价值无法得到确认,上诉人要求分割遗产价值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在与巩建明有关的财产范围、遗产价值等与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密切相关的问题不能确定的情况下,其他包括对“立约”性质、是否应进行亲子鉴定等问题的认定并不影响本案实体处理。原审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巩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建伟代理审判员  张俊丽代理审判员  尹 义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汪珊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