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成民终字第721号
裁判日期: 2012-04-22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四川金仪焊接设备有限公司与唐学尧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成民终字第7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金仪焊接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都江堰市崇义镇崇天路。法定代表人张乾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支陵,四川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叶江雄,四川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学尧。委托代理人张斌,四川重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凯,四川重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四川金仪焊接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唐学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2011)都江民初字第16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乾会,委托代理人张支陵、叶江雄;被上诉人唐学尧的委托代理人张斌、李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0年7月25日,金仪公司因资金困难为由向唐学尧借款3108000元,并向唐学尧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唐学尧现金人民币叁佰壹拾万零捌仟元整,此借款为2010年12月25日归还”。该借条上加盖了金仪公司的公章和唐明海的签名。2010年10月9日,金仪公司找到唐学尧,并以公司困难为由,与唐学尧进行协商并达成一致意见,同意将该款项的还款期限顺延至2011年4月底归还。2011年4月底至今,唐学尧多次找到金仪公司还款,金仪公司均以各种理由推脱并拒绝还款。唐学尧诉至本院。在本案审理中,唐学尧、金仪公司曾要求庭外调解,金仪公司对借到唐学尧3108000元的事实认可,且同意分期还款,但因金仪公司要求唐学尧解除财产保全未果而未达成协议。另查明,金仪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乾会与借条上署名的唐明海系配偶关系。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唐学尧提供的借条1张、中国农业银行现金支取查询记录、唐学尧向案外人出具的收条15张、视听资料(录音)。原审法院认为,金仪公司向唐学尧出具的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且未涉及欺诈、胁迫,当属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借款到期后,金仪公司未归还唐学尧借款,金仪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金仪公司关于借条并非2010年7月25日直接给付的现金,而是对2009年2月22日借款30万及2009年7月25日借款70万,从借款之日起开始,按月息8%计息,在2010年7月25日双方对该两笔借款进行本息结算后而出具的抗辩,因金仪公司提供2009年2月22日载明第一笔实际借款本金为30万元,月息为8%,借款期限为1年的收据系由金仪公司经办人唐明海单方作出,没有唐学尧签名确认,对唐学尧不具有拘束力。2009年7月25日借款70万的事实,因金仪公司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抗辩关于借条并非2010年7月25日直接给付的现金、双方借贷关系为高利贷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对于金仪公司关于借款支付形式必须进行转账而非现金支付的抗辩,因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并未规定借款的形式必须通过银行系统进行转账才能完成,且按照生活常理推断,只有唐学尧将货币交付金仪公司后,金仪公司方可向唐学尧出具借条,而金仪公司又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向唐学尧出具借条时涉及欺诈、胁迫,故对其该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对于证人程江安就2009年2月22日的30万元借条及2010年7月25日的70万元的借条形成过程,借款3108000元均是以本金100万元加上8%的复利进行计算得来的证人证言,因证人程江安系金仪公司办公室主任,与金仪公司具有利害关系,故对其证人证言,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唐学尧的诉请合理、合法,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判决:一、由金仪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唐学尧借款3108000元;二、由金仪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唐学尧借款3108000元的资金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自2011年5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案件诉讼费3166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6664元,由金仪公司负担。如果金仪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宣判后,金仪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在查明事实基础上予以改判,一审、二审诉讼费、保全费由唐学尧承担。理由为:1、本案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虽然上诉人金仪公司出具了“借条”,且唐学尧陈述系一次性支付现金,但是至今唐学尧没有出具任何证据证明实际向金仪公司履行了支付义务。2、金仪公司仅仅共计收到唐学尧现金100万元,其余金额均为高利贷金额,不应当得到支持。被上诉人唐学尧答辩称,双方建立了借贷关系,唐学尧已经完成了其举证义务,出示了金仪公司出具的借条,借条已经证明金仪公司收到该借款。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本院二审另查明,金仪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乾会与借条上署名的唐明海并非配偶关系。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其余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金仪公司向唐学尧借款的具体金额以及金仪公司是否应当归还。本案中,唐学尧为证明建立借款关系及借款的实际履行,出具了直接证据,即金仪公司盖章确认的“借条”,一方面金仪公司认可该借条的真实性,另一方面又否认借条上载明借款金额,认为借款本金仅为100万元,其余均为高息,但是对金仪公司的该主张,审理中除了自身陈述以外,无其他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且从借条内容形式上也不能反应出借款利息约定情况。此外,本案借条载明应予2010年12月25日归还,但是到期后由金仪公司的股东唐明海与唐学尧商议将借款期限延至2011年4月底,在商议延期还款过程中,也未涉及收取高利息事项。在当事人陈述不一致的情形下,结合双方朋友关系、经济能力、再次确认借款金额、协商推延还款期限以及双方在一审庭外和解期间协商的情况,唐学尧的陈述具有相对合理性,依据借条载明金额,应当确认金仪公司的欠款为3108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诅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金仪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金仪公司逾期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民事责任。唐学尧要求金仪公司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判除错误认定张乾会与唐明海系配偶关系外,其余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方式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31664元,由金仪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廖 方代理审判员 叶 歆代理审判员 傅 敏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欧阳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