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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单民初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2-04-21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原告王爱华与被告郑长春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爱华,郑长春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单民初字第152号原告王爱华,女,1968年2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郑长春,男,1954年2月2日出生,汉族原告王爱华与被告郑长春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爱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长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爱华诉称:2011年9月27日中午12时许,被告在单县中心医院急救中心大楼后面将原告及丈夫马少民(另案起诉)打伤致残。经单县公安局南关派出所处理后对被告决定处以10日拘留和500元罚款。因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和其他各项损失共计3000元。被告郑长春在审理中辩称:我与原告均在单县中心医院急救中心大楼后健康路路南卖饭,她们夫妻俩后到那里卖饭,由于城管行政执法不让她们在那里卖,把她们的锅拿走了,我正在炒炒面,她们让我挪车子,没有及时挪,原告就说:“给你脸,你不要脸”说着从后面跺我一脚,就这样,我转身拿勺子打了原告之夫马少民,原告是在争夺勺子时受伤的,对于原告伤情责任不在于我,故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6日中午12时许,原、被告均在单县中心医院急救中心大楼后健康路路南摆摊卖饭,由于城管行政执法不让原告在那里卖,将原告的锅拿走了,被告正在炒炒面,原告让被告挪挪车子,被告说:“我就在这里放着”,被告没有挪,原告的丈夫马少民就说:“给你脸,你不要脸”嘴里还骂着,“你妈的个X”,说着从后面跺被告一脚,被告瞬间转身拿着手中勺子打向原告之夫马少民,原告之夫马少民就去用手臂阻挡,此时,双方相互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原告去夺被告手中勺子,被被告勺子致伤,后被围观群众劝开。期间,原告之子马祥祥也到了事发现场,看到其父母脸上都有血,就骂被告,在气愤之下过去用右手向被告脸上打了一拳,随即离开现场。后原告王爱华拔打110报案,110执法人员到达后,原告与其丈夫马少民被送往单县中心医院急救中心救治,经诊断原告伤情,左眼钝挫伤,住院治疗6天,住院花费医疗费1442.51元,门诊治疗费1.4元,共计1443.91元。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未支付原告医疗费用。原告亲戚平均每天一人陪护,均为城镇户籍。原告提供住院病例档案一份,门诊病员检查证明一份,医药单据2张,鉴定费1张,计款260元。经被告质证,认为原告伤情不是其打,故不同意赔偿。案经单县公安局南关派出所处理,对被告进行了处罚,原告提供单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该处罚决定书对被告郑长春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罚款500元。原告申请调取公安机关处理该案的有关材料:2011年11月5日对证人刘秀云的询问笔录,2011年11月4日对原告之子马祥祥的询问笔录,2011年11月4日对原告王爱华的询问笔录,2011年11月4日对原告之夫马少民的询问笔录,2011年11月4月对被告的询问笔录,单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该鉴定书鉴定原告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以上证据经原、被告质证,原告除对被告及证人刘秀云询问笔录有异议外,其他无异议,被告除对原告及其丈夫的询问笔录有异议外,其他无异议。另查:2011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792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医药费单据、证明、调查笔录、司法鉴定书、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且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均在单县中心医院急救中心大楼后健康路路南摆摊卖饭,原告让被告挪挪车子,被告说:“我就在这里放着”,被告没有挪,原告之夫马少民就说:“给你脸,你不要脸”嘴里还骂着,“你妈的个X”,说着从后面跺被告一脚,被告瞬间转身拿着手中勺子打向原告,原告就去用手臂阻挡,随即双方相互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原告去夺被告手中勺子,被被告勺子致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在此纠纷中,原、被告双方均为商户,应互谅互让,不能因一些小事发生争吵,更不要以武力相加,应相互理智地处理此事,该案先行经公安机关予以治安处理,被告被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罚款500元,对原告伤害的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对此亦有过错,负有一定责任,可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因此伤害受到的损失为:住院医疗费1443.91元,误工费(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65天×6天)374元,原告亲戚平均一人陪护,为城镇户籍。护理费(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65×6)374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天×30元)180元,司法鉴定费260元,共计2631.91元,被告赔偿原告损失80﹪较适宜,扣除原告承担526.38元,被告应赔偿数额为2105.53元。被告称:原告是在争夺勺子时受伤的,对此原告伤情责任不在于我,故不同意赔偿,只有本人陈述而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笫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郑长春赔偿原告王爱华各种损失费包括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共计2105.53元,(见赔偿清单)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它费用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郑长春负担。(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履行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吴思亮审判员  石长战审判员  朱经文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房殿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