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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成刑执字第2336号

裁判日期: 2012-04-21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吴辉琪抢劫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吴辉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十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成刑执字第2336号罪犯吴辉琪,男,1967年2月4日生,汉族,四川省成都市人,文化程度小学,现在崇州监狱服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4年4月11日作出(1994)成刑初字第107号判决,以被告人吴辉琪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5年4月19日以(1994)川法刑一核字第319号刑事裁定,核准对被告吴辉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劳动改造以观后效。在刑罚执行过程中,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7年4月21日以(97)川法刑二减字第159号刑事裁定,对其核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1999年10月27日以(1999)川刑执字第1322号刑事裁定,对其核准减为有期徒刑18年,剥夺政治权利7年,刑期至2017年10月26日。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于2002年7月7日、2006年6月29日、2010年3月30日以(2002)雅刑执字第1003号刑事裁定、(2006)雅刑执字第209号刑事裁定、(2010)雅刑执字第172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1年、1年3个月和1年3个月,剥夺政治权利7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至2014年4月26日止。在刑罚执行过程中,执行机关四川省崇州监狱于2012年3月26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四川省崇州监狱进行了公开听证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等为由,提出假释意见。经审理查明,罪犯吴辉琪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获得执行机关标准考核122分的奖励。以上事实,有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执行通知书、罪犯年终评审鉴定表、罪犯监狱标准考核分统��表、罪犯奖励审批表、考核奖罚罪犯日记载表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吴辉琪已执行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以上,且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执行机关所提假释建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所提假释建议合法,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项、第十条、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吴辉琪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至二○一四年四月二十六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罗 宇审 判 员  牟世清代理审判员  秦 红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孙 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