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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赣0302民初315号

裁判日期: 2012-04-21

公开日期: 2020-07-28

案件名称

萍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周龙虎、王芹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萍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萍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龙虎;王芹宇;王帮华;周小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302民初315号 原告:萍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萍乡市安源新区韶山西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3003225613887。 法定代表人:彭细萍,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良忆,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周龙虎,男,汉族,1975年9月12日出生,户籍地: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 被告:王芹宇,女,汉族,1979年7月3日出生,户籍地: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 被告:王帮华,男,汉族,1977年9月4日出生,户籍地:江西省萍乡市芦溪县。 被告:周小军,女,汉族,1978年3月7日出生,户籍地:江西省萍乡市芦溪县。 原告萍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周龙虎、王芹宇、王帮华、周小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颜良忆,被告周龙虎、王帮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芹宇、周小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萍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周龙虎、王芹宇偿还原告萍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万元;2、请求判令被告周龙虎、王芹宇偿还原告萍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截止2019年7月25日的借款利息68608.7元(已品除归还的19376.82元),利息计算到2019年7月25日,后续利息按罚息年利率10.7445%计算至本息还清日止;3、请求判令被告三王帮华、被告四周小军对上述一、二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受理费、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一、签约情况:被告一周龙虎于2017年4月17日向原告萍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借款,双方于2017年4月24日签订一份《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40万元,借款期限24个月,自2017年4月24日起至2019年4月23日止,被告二王芹宇于2017年4月17日签订了家庭成员同意借款意见书,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帮华、周小军与原告萍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24日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放款情况:原告萍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24日向被告周龙虎发放了一笔金额为40万元的贷款,并办理了借款凭证。三、违约情况:原告按约放款后,被告周龙虎、王芹宇未按约归还本金和利息。被告周龙虎、王芹宇未按约还款的行为,已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支持诉请。 被告周龙虎辩称,对于原告事实请求无异议,但现在经营困难,请求原告宽限处理,希望减免其他三个被告的责任。 被告王帮华辩称,对于原告事实请求无异议,同意担保意见书上我的签字以及手印属实,但是我的妻子周小军在合同家庭成员处签了字,希望原告可以减免我与周小军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王芹宇、周小军未作答辩。 以上被告均未提供证据。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中国银监会江西监管局文件(赣银监复[2014]505号)一份、原告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身份证明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个人借款申请书、家庭成员同意借款意见书、结婚证、《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各一份,同意担保意见书(自然人)、《保证合同》各一份证据。被告周龙虎、王帮华质证后均无异议。被告王芹宇、王帮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举证、质证,视为其自行放弃权利。本院审核后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所述事实一致。 另查明:1、被告王芹宇于2017年4月17日向原告签署《家庭成员同意借款意见书》,内容为:本人王芹宇是周龙虎(申请人)的家庭成员。经家庭充分协商,同意周龙虎前来贵处申请借款120万元,用途为购设备,期限24个月,如取得了贵行的信贷资金支持,我们将加强对资金使用的监管,并承担对该借款本息的连带偿还责任。 2、2017年4月17日,被告周龙虎向原告申请借款120万元。经协商,双方于2017年4月24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第一条:借款金额40万元;第二条:借款期限24个月,自2017年4月24日起至2019年4月23日止,借款日期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具体借款借款期限及日期以借款凭证为准;第三条:借款用途:购设备。第四条约定: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每笔提款利率为实际提款日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90%,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第一款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挪用贷款罚息利率为第一款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第七条:本合同项下借款可循环使用,前述之借款金额和借款期限即为循环借款额度和循环借款额度使用期限,其中循环借款额度使用期限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计算,在循环借款额度使用期限内,借款人任一时点的借款余额之和不得超过循环借款额度,任何一笔提款还款日不得超过循环借款额度使用期限等条款。 3、被告王帮华、周小军作为甲方(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2017年4月24日周龙虎与原告签订的合同的履行,甲方愿意向原告提供保证担保;被保证担保的主债务为原告依据主合同发放的借款,金额为40万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自2017年4月24日起至2019年4月23日止;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次日起两年止等条款。 4、被告周龙虎在借款期内未全部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未归还本息,截至2019年7月25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利息、罚息68608.70元。 5、被告王芹宇与被告周龙虎于2004年2月23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存在无效情形,合法有效,合同各方要严格依约履行。 一、违约责任 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周龙虎在贷款期内未按期全部支付利息,贷款到期后未归还本金、利息、罚息,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民事责任。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原告请求被告周龙虎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提供了充分的证据,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案涉贷款发生在被告王芹宇与被告周龙虎婚姻存续期间,被告王芹宇向原告签署《家庭成员同意借款意见书》,表示如取得了贵行的信贷资金支持,我们将加强对资金使用的监管,并承担对该借款本息的连带偿还责任,其完全知晓被告周龙虎向原告贷款的事实,并形成借款合意,故其应对涉案贷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二、担保责任 被告王帮华、周小军作为保证人,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周龙虎未履行到期债务,保证人应在约定的保证范围内对本案债务负连带责任。被告王帮华提出其与被告周小军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因其未提供证据,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该项诉请没有超出保证范围及保证期限,故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被告王芹宇、王帮华未到庭反驳且未提供反驳证据,由其承担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龙虎、王芹宇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归还原告萍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0000元及截至到2019年7月25日利息、罚息68608.70元;承担自2019年7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罚息; 二、被告王帮华、周小军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29.13元,保全费2863.04元,由被告周龙虎、王芹宇、王帮华、周小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丛国 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金哲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