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温商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2-04-21
公开日期: 2014-06-11
案件名称
陈斌与温州宇辰能实业有限公司、温州喜达屋绿色建筑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斌,温州宇辰能实业有限公司,温州喜达屋绿色建筑技术开发有限公司,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温商初字第28号原告:陈斌。委托代理人:张炘。委托代理人:孙勇。被告:温州宇辰能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广宇。被告:温州喜达屋绿色建筑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被告:XX。原告陈斌为与被告温州宇辰能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辰能公司)、温州喜达屋绿色建筑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喜达屋公司)、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杨建珍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久松、叶雅丽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原告陈斌于2011年9月30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了相应的担保。本院于2011年10月13日裁定查封XX所有的下列房产:1、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江滨东路1号528室;2、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汤加桥路大自然家园2幢406室;3、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汤加桥路大自然家园1-5幢地下车库1249号;4、坐落于温州市龙湾区状元南片11号地块2号楼608室;2011年12月19日,原告向本院申请解除对被告XX部分房屋的查封。本院于2011年12月19日裁定解除对下列房产查封:1、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江滨东路1号528室;2、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汤加桥路大自然家园2幢406室。2011年12月9日,本院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斌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炘、被告喜达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XX、被告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宇辰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斌诉称:被告宇辰能公司、喜达屋公司系关联企业。2010年11月19日被告宇辰能公司、喜达屋公司以共同开发坐落于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梅溪江路56号被告宇辰能公司厂房“退二进三”项目缺资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陈斌借款人民币15000万元整。双方口头约定根据项目进度分期支付,并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约定还款期限至2011年4月19日止,如超出还款时间,每天按借款金额的0.5%计算违约金,并约定上述借款本息及违约金由被告XX提供担保。还约定上述借款汇入指定人XX的农业银行62×××11账户内或陈继银的的农业银行62×××11账户内。当日,原告陈斌通过他人账户共汇入XX账户计人民币5000万元后,由被告宇辰能公司、喜达屋公司作为借款人在出具的借条上盖章确认。被告XX自愿作为上述借款的担保人在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字,对上述借款本息的偿还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提供担保。2011年4月19日,上述借款的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宇辰能公司、喜达屋公司未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因自己资金周转需要曾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万元及利息和逾期付款违约金,但被告借口无款而不予偿还。故请求判令:1、被告宇辰能公司、喜达屋公司共同偿还原告陈斌的借款本金5000万元及利息(从2010年11月19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和逾期还款违约金(从2011年4月20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借款本金每日万分之十计算)。2、被告XX对被告宇辰能公司、喜达屋公司的上述借款本息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负担。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陈斌提供了如下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被告公司的工商登记证明材料和被告的户籍证明资料,证明被告方的诉讼主体资格。三、借据及借款付款凭证、情况说明复印件。证明原告已经将借款本金合计5000万元汇入被告宇辰能公司、喜达屋公司指定的XX的农行账户,由被告宇辰能公司、喜达屋公司作为借款人在出具的借条上盖章确认,被告XX自愿作为上述借款的担保人在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字,对上述借款本息的偿还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提供担保等事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陈斌还申请证人张某、刘某、孙某、林某、欧某出庭作证。上述证人均已出庭作证。上述证人陈述的主要内容是:他们本人与被告XX之间没有经济往来,2010年11月19日,通过他们的银行卡汇给XX的款项系陈斌所有,系陈斌借用他们的银行卡汇款。被告喜达屋公司辩称,本案借款属实。被告喜达屋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被告XX辩称:双方借款担保关系属实,但双方未对借款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2010年11月19日,宇辰能公司和喜达屋公司约定共同向原告陈斌借款15000万元,借期120天,利息未作书面约定,该借款由被告XX提供担保。当天,原告陈斌通过自己和他人账户共汇款5000万元,余款10000万元至今未付。原告已汇款5000万元属实,但双方因存在进一步合作意向,故没有对借款利息作书面或者口头约定,事后也未经协商。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二、本案的违约责任在原告。本案双方约定借款金额是150000万元,原告让被告出具借款借据后,仅给付5000万元,至今未将余款给付。原告已经违约,因此,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三、原告申清法院查封被告XX的四处房产,该四处房产系被告XX夫妻共同所有。本案借款担保纠纷中XX的担保行为系个人行为,根据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法院应当解除对共同财产中配偶份额部分的控制性措施。请求法院采纳被告的答辩意见。被告XX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被告宇辰能公司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证据。原告陈斌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喜达屋公司、XX对原告陈斌提供的证据及证人证言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被告宇辰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证人证言的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且被告喜达屋公司、XX对原告陈斌提供的证据及证人证言均没有异议,故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纳。本院经审理认定:2010年11月19日,被告宇辰能公司、喜达屋公司、XX与原告陈斌签署了一份借款借据。该借据约定:被告宇辰能公司、喜达屋公司向原告陈斌借款15000万元,借用时间120天,即从2010年11月19日至2011年4月19日,利息双方协定。如超出还款时间,每天按借款金额的0.5%计算违约金。以上借款由被告XX提供担保。款项转入指定人XX的农业银行62×××11账户内或陈继银的的农业银行62×××11账户内。当日,原告陈斌通过张某的农业银行信用卡(卡号:62×××19)汇入XX农业银行信用卡(卡号:62×××11)1500万元;通过刘某农业银行信用卡(卡号:62×××18)汇入XX农业银行信用卡1520万元;通过孙某农业银行信用卡(卡号:62×××13)汇入XX农业银行信用卡1380万元,通过林某农业银行信用卡(卡号:62×××14)汇入XX农业银行信用卡370万元;通过欧某农业银行信用卡汇入XX农业银行信用卡230万元。原告陈斌已将借款本金合计人民币5000万元汇入被告宇辰能公司、喜达屋公司指定的XX的农业银行62×××11账户内。上述借款的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宇辰能公司、喜达屋公司、XX未偿还借款本息。经原告陈斌多次催讨后,三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应适用上述法律规定。本案的借据虽然约定借款金额为15000万元,但原告实际交付的借款只有5000万元,故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原告陈斌与被告宇辰能公司、喜达屋公司的5000万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由于被告宇辰能公司、喜达屋公司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陈斌要求被告宇辰能公司、喜达屋公司共同偿还借款5000万元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由于本案的借据并没有约定利息,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陈斌要求被告宇辰能公司、喜达屋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借据约定的违约金实际属于逾期利息,借据约定每日千分之五及原告主张的每日万分之十的违约金均已超过了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保护,即本案借款的违约金应按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一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主合同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由于被告XX已在借据的担保人栏中签字,故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被告XX与原告陈斌之间的保证合同成立并且有效。被告XX应对本案借款及逾期利息的清偿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XX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宇辰能公司、喜达屋公司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二百一十条、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一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温州宇辰能实业有限公司、温州喜达屋绿色建筑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斌借款本金500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11年4月20日起至本院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XX对上述借款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XX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温州宇辰能实业有限公司、温州喜达屋绿色建筑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陈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66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371800由原告陈斌负担15000元,被告宇辰能公司、喜达屋公司负担356800元,被告XX对宇辰能公司、喜达屋公司负担的诉讼费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66800元,款汇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杭州市农行西湖支行,帐号398-000101040006575515001)。(本页无正文)审判长 杨建珍审判员 陈久松审判员 叶雅丽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 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