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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滨知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2-04-2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传××互动(××)科技有限公司与杭州××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传××互动(××)科技有限公司,杭州××司

案由

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滨知初字第21号原告传××互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院××楼××室。法定代表人徐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某某。被告杭州××司,秋水路××501-505、511-517室。法定代表人雷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罗某。原告传××互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传××互动公司)为与被告杭州××司(以下简称三基××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传××互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三基××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传××互动公司诉称:传××互动公司是热播电视剧《杨某某秘史》(国产电视剧发行许可证号:(京)剧审字(2010)第015号)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所有人。三基××司是网站www.b00sj.c0m的所有者和运营商,在中国首创城市连锁视频门户模式,是中国互联网最具影响力的视频媒体之一。2011年8月,传××互动公司发现自身拥有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热播电视剧《杨某某秘史》在三基××司所经营的上述网站播出,经交涉拒不删除。三基××司所经营的网站,覆盖面广,盈利能力强,通过在网站播出影视剧插播广告获得巨大的广告收益,同时通过连锁加盟的形式来获取加盟费某,其未经授权擅自播出热播影视剧进行牟利的行为,构成对传聚互动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严重侵害。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三基××司:1、停止将案涉热播电视剧在其运营网站上播出;2、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整(含合理费某);3、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三基××司辩称:一、案涉作品并非系原告享有权某的作品,根据原告提供的权某证明文件,其享有的电视剧的每集时长为四十五分钟,而公某某公证的视频仅仅为三十五分钟,两者并非一一对应。原告不具有权某主张的资格。二、被告网站有版权某某,告知相关事宜及对著作权人的救济途径,被告已尽到注意义务,主观上没有过错,且原告在诉前并未向被告提出移除通知。三、案涉作品在被告收到起诉状后已删除,且《杨某某秘史》系优酷网上传的作品,其无法进行删除,故被告不存在侵权事实,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也无须承担诉讼费。四、被告不知道案涉作品为侵权作品,主观无过错。故请求法院驳回传××互动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传××互动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京)剧审字(2010)第015号国产电视剧发行许可证,证明该电视剧制作机构北京京都世纪文化发展有限公司。2、该电视剧片尾截图,证明该电视剧由北京京都世纪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和西安曲江影视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合作制作;片尾注明中国大陆地区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由上海森乐某某传播有限公司所有3、声明书,证明西安曲江影视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声明该剧的版权归北京京都世纪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所有。4、授权书,证明北京京都世纪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将该剧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授权给上海森乐某某传播有限公司。5、授权书,上海森乐某某传播有限公司将该剧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授权给传××互动公司。6、(2011)××证经字第××号公某某,证明三基××司的侵权事实。9、委托代理合同,证明合理支出,律师费每件案件为3000元,其中公证费包括在律师费内。三基××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2)××证民字第××号公某某,证明被告的网站系开放式网站,任何用户均可自行注册、登陆并上传影视作品;被告已有版权某某,明确对涉及侵权作品的著作权人的救济途径;涉案作品系用户上传,非被告上传;同时被告早已删除了涉案作品。2、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某某,证明涉案作品系用户上传,被告的ip地址与上传用户的ip地址不同。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双方的质证意见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一、对传××互动公司提交的证据三基××司认为相关权某证书显示电视剧时长为四十五分钟左右,与公某某公证的视频时长不一致,无法确认为案涉作品。公某某显示涉案电视剧从优酷网上链接过来的,存于优酷网的播放器上;对委托代理合同有异议,没有提供正规发票,无法证明真实支出。本院认为,涉案作品的时长与公某某中显示的视频时长不一致,不影响内容是否为同一作品的判断;仅有委托代理合同不能无法证明真实支出,关于其合理部分的主张,本院结合案件实际情况酌情考虑。综上,本院对传××互动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二、对三基××司提交的证据传××互动公司对涉案作品目前在三基××司网站上已删除的事实予以确认,而删除行为也说明其有后台管理的权限;对证据2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无法确认与本案有关。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电视剧《杨某某秘史》于2010年4月16日取得国产电视剧发行许可证,发行证载明的制作机构为北京京都世纪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播放的电视剧片尾截屏显示合作制作为北京京都世纪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西安曲江影视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及中国大陆地区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由上海众源网络有限公司的字样。2010年4月28日,西安曲江影视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声明将该剧的版权(除了荣誉署名权)授予北京京都世纪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所有。2010年4月30日,北京京都世纪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将上述电视剧在中国大陆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独家授予上海森乐某某传播有限公司,包括转授权及以自己名义或授权他人维权的权某。同日,上海森乐某某传播有限公司又将该电视剧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包括维权及向第三方转授权的权某授予传××互动公司。2011年10月27日,传××互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盼上海市卢湾区公证处申请公证保全。在公证人员面前,申请人使用公证处的电脑,打开浏览器,登录互联网,输入网址为www.b00sj.c0m进入页面,依次点击“网络视听许可证”、“视频”、“电视剧”等页面,在视频搜索栏中输入《杨某某秘史》,并点击搜索进入,继而在搜索栏中分别输入“杨某某秘史01”、“杨某某秘史06”、“杨某某秘史12”、“杨某某秘史18”等,点击搜索进入,跳出播放页面,该页面自动播放视频,公证过程中将相关页面予以了截屏存档。三基××司确认www.b00sj.c0m系其开办所有。其可以为注册用户提供上传空间服务供公某分享视频作品。网站设置了“电影”、“电视剧”、“综艺”等频道,注册用户上传视频后,其他网络用户可免费在线观看。审理过程中,三基××司称其网站上已删除了涉案电视剧的视频,传××互动公司对此予以确认,并据此申请撤回要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传××互动公司于2011年11月28日与广东浩瀚明某某师事务所签订民事诉讼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其因与杭州××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系列案件中,每件案件应支付的律师服务费为3000元。本院认为,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作品的著作权属于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根据传××互动公司提供的片尾截屏中显示上海森乐某某传播有限公司向由该剧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权某人通过转授权,传××互动公司在被授权的地区和期限内对涉案电视剧享有相应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许可及不具有合理使用的情况下,擅自将涉案电视剧上传至网络上的行为,构成对其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关于侵权事实,传××互动公司提供的公某某能证明公某能从三基××司经营的网站www.b00sj.c0m在线点播观看涉讼电视剧的事实。三基××司虽辩称涉讼电视剧系链接在优酷网上的作品且已尽提醒的注意义务,本院认为,虽然在播放中出现了“优酷网”的标识,即便如三基××司认可的仅仅提供了链接服务,其也有别于一般的链接服务。一般的链接服务,用户在点击特定的搜索结果后,就离开了设链者的网站,直接进入被链网站,用户的浏览器会清楚地显示地址的变化。而公某某记载在播放涉案影片时显示的网址www.b00sj.c0m/item/110123214020461179.html,并非直接进入优酷网站,用户在搜索和在线观看时,始终没有离开www.b00sj.c0m的网络环境,而且三基××司在其网站上设置了“电影”、“电视剧”、“综艺”等频道,这种人为的分类设置在为网络用户传播和搜索同类内容提供方便,故应当认为三基××司通过深度链接从而使用户在www.b00sj.c0m网站上可以直接选择观看影视作品。同时在在线播放的过程中,播放框所处网页上存在商业广告,能为其牟取商业利益。三基××司作为一家提供在线播放视频作品服务的网站,应当熟知相关的商业规则,故主观上具有过错;客观上,其将原告拥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涉案作品内容通过网络技术手段直接提供给网络用户,对传××互动公司的合法权益造成了损害,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又由于三基××司已在其网站上删除涉案影片视频,传××互动公司对此认可,并申请撤回要求其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对于传××互动公司提出的赔偿额,本院将考虑《杨某某秘史》一剧的公映时间、知名度、涉案网站的影响力、三基××司的注册资本等因素,按照法律规定酌情予以确定。关于传××互动公司主张的3000元的合理费某,本院认为,传××互动公司虽未提交支付上述费某的证据,但相关公证费某等应属于实际发生,故本院根据证据保全公证的影视剧数量、公证的收费标准、维权的实际需要,酌情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杭州××司赔偿传××互动(××)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二、杭州××司赔偿传××互动(××)科技有限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某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传××互动(××)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杭州××司负担360元、传××互动(××)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叶 伟人民陪审员 陈 杰人民陪审员 陶 聪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孔乐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