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兴民初字第00259号
裁判日期: 2012-04-21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王文娅与康小博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康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兴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兴民初字第00259号原告王某某,女,汉族,工人。委托代理人宁伟明,陕西普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康某某,男,汉族,工人。委托代理人杨舒平,陕西省兴平市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康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武科航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络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便仓促结婚,婚姻基础较差,且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导致婚后没有建立起正常的夫妻感情,加之被告性格暴躁,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打架,吃亏的总是原告。结婚数年来,原告身心惧疲,为了保全这个家庭,原告给予被告机会,希望被告回心转意,但被告无丝毫悔意,反而变本加厉。至此,原告对被告彻底失去了信心,曾于2011年6月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做工作原告撤诉。然而撤诉后双方关系越走越远,因此,原告现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原告愿自己承担,婚前财产个人的归个人,婚后共同财产原告应得部分愿放弃,全部归被告所有,工厂分的福利房由原告居住。被告康某某辩称,被告没有实施家庭暴力,原告现提出离婚,被告不同意。如果离婚,被告要求原告退还以下钱款,①原告于2003年至2006年上学期间所花费共计人民币35390元。②2008年原告之兄所借人民币10000元中现仍下欠的5000元。③2010年原告离家出走后,被告为孩子花费借张某叶人民币160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有,原、被告于2003年2月经人介绍认识恋爱,恋爱期间双方关系尚可,2006年9月15日双方登记结婚,2006年10月3日举行结婚仪式,婚后初期双方关系亦可,2008年6月12日生一男孩康某豪,孩子现随被告生活。2011年6月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本院做工作原告于2011年8月撤诉,撤诉后原、被告仍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11年11月与被告分居,在外租房居住。原告现有婚前财产棉被八条、床单二十条(上述财产现均在原告处),被告现有婚前财产海信牌29寸彩电一台、松下牌全自动洗衣机一台、双人席梦思床一套、组合柜一套、双人布艺沙发一个、长条玻璃茶几一个、棉被二条、褥子一床、床单二条、TCL电脑一台(上述财产现均在被告处),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饮水机一台(现在被告处),原、被告婚后无共同存款。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有,①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②孩子应由原、被告谁来抚养。③财产应如何分割,被告所称的债权、债务是否存在。④原、被告在单位承租的公房居住权应归谁。针对争议的焦点问题,原告出示的有证据①婚姻状况记录证明壹份(附卷),原告欲用此证据证明原、被告属夫妻关系。被告经质证后对该份证据不持异议。原告还出示的证据②原、被告结婚证壹份、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贰份、离婚协议书贰份(均附卷),原告欲用此组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被告经质证后对该组证据不持异议。原告还出示的有证据③陕西柴油机重工有限公司社区管理部证明壹份(附卷)及原告因承租公房所产生费用的收据陆张(附卷),原告欲用此组证据证明陕柴厂生活区27栋2门205号房属单位分给原、被告的住房,被告经质证后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住房的问题应由单位来解决。针对争议的焦点问题,被告出示的证据有证据①浦安证明壹份、梁开庆证明壹份、步玉林证明壹份、张某叶证明壹份(以上证明均附卷)。证人步某林出庭证明原告从农村到工厂这三年的花费全部是被告家给的。证人张某叶出庭证明2011年7月5日被告康某某向证人借款人民币16000元,证人也没有问被告用途。另外还证明原告上学的花费是被告母亲垫付的。对被告所示的证据原告经质证后认为对该组证据中证人没有出庭作证的证明不予质证,对于证明原告上学由被告母亲出资证言不认可,关于16000元的借款从时间上和被告所述不一致,原告不予认可。对原、被告双方所示证据综合分析认定意见如下:原告所示证据①属国家职能部门出具,被告亦不持异议,该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已当庭予以认定。原告所示证据②,是原、被告曾经在民政部门办理协议离婚手续未成功的材料,结合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虽经本院调解而原告拒绝和好的情况,加之被告对该组证据亦不持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所证据②予以认定。原告所示证据③,是原、被告所在单位房屋管理部门出具,符合证据的“三性”,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出示证据①,其中证人浦安及梁开庆所作证明,因该两位证人未按法律规定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明不予认定。其中证人步某琳、张某叶证明及两位证人出庭证明原告婚前上学及安排工作等花费是被告康某某家人垫付,如原、被告离婚,应由原告加倍偿还的内容,因原告予以否认,而被告亦无其他直接证据予认证明,故本院不予认定。其中证人张某叶出庭证明被告曾向其借款人民币16000元的内容,被告称该笔借款原告并不知晓,原告当庭表示对被告的该笔借款不予认可,被告与证人所陈述借款时间又不符,故本院对此内容不予认定。关于被告所述原告之兄购房向原、被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现仍下欠5000元一节,因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出示相关证据,本院不予认定。经以上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2月经人介绍认识恋爱,恋爱期间双方关系尚可。2006年9月15日双方登记结婚,2006年10月3日举行结婚仪式,婚后初期双方关系尚可,2008年6月12日生一男孩康某豪,孩子现随被告生活。2011年6月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本院做工作原告于2011年8月撤诉,撤诉后原、被告并未和好,仍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11年11月与被告分居,在外租房居住。原告现有婚前财产棉被八床、床单二十条(上述财产现在原告处),被告现有婚前财产海信牌29寸彩电一台、松下牌全自动洗衣机一台、双人席梦思床一套、组合柜一套、双人布艺沙发一个、长条玻璃茶几一个、棉被二床、褥子一床、床单二条、TCL电脑一台(上述财产现在被告处),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饮水机一台(现在被告处),原、被告无婚后共同存款、无婚后共同债权、无婚后共同债务,原、被告婚后在陕西柴油机重工有限公司生活区承租有27栋2门205号公房。本院认为,原告曾于2011年6月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本院做工作原告于2011年8月撤诉,但撤诉后原、被告并未和好,仍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11年11月与被告分居并在外租房居住。原告现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虽经本院调解,原告拒绝和好,因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现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应予准许。关于孩子抚养,原告与被告分居后,孩子一直随被告生活,综合原、被告双方抚养条件,孩子随被告生活对孩子以后的健康成长更加有利,故孩子应由被告抚养,由原告按法律规定支付孩子的抚养费。关于财产分割,原、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应归个人所有,婚后共同财产饮水机一台,原告表示愿归被告,被告表示同意,应予准许。关于原、被告双方均可承租的公房,本着照顾抚养子女一方的原则,应由被告使用。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5)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康某某离婚。原、被告所生男孩康某豪(2008年6月12日生),由被告康某某抚养,由原告王某某从2012年5月1日起,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人民币240元,至孩子满十八周岁时止(每年6月30日一次性付清孩子上半年的抚养费,12月30日一次性付清孩子下半年的抚养费)。原告王某某可于每月最后一个星期天早八时至晚八时探望孩子一次。原告的婚前财产棉被八床、床单二十条归原告王某某所有,被告的婚前财产海信牌29寸彩电一台、松下牌全自动洗衣机一台、双人席梦思床一套、组合柜一套、双人布艺沙发一套、长条玻璃茶几一个、棉被二床、褥子一床、床单二条、TCL电脑一台及婚后共同财产饮水机一台归被告康某某所有。五、陕西柴油机重工有限公司生活区27栋2门205号公房由被告康某某使用。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人民币150元。如果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诉状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武科航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 军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