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沂南民初字第1133号
裁判日期: 2012-04-21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沂南县依汶镇朱家里庄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沂南县依汶镇朱家里庄村民委员会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沂南民初字第1133号原告:朱某某,男,汉族,农民,住沂南县。委托代理人:刘恩华,山东宇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沂南县依汶镇朱家里庄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朱家里庄村委)。法定代表人:赵宗江,主任。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朱家里庄村委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德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10月28日,原、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由原告承包了该村位于“小山子头石窝”一处,承包期限30年,被告一次性收取原告承包费9000元。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该地块与第三人发生纠纷,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致使原告不能实现愿望,并给原告造成了损失。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土地承包费9000元,承担经济损失,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1、土地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10月28日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的事实。2、(2011)沂南民初字第596号民事判决书、(2011)临民三终字第809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原告承包了该村“小山子头石窝”一次,承包期限为30年,并一次性向被告支付了承包费9000元。2011年,因该地块原告与同村村民朱某甲发生纠纷,经本院审理后查明被告未在统一收回土地的前提下,对土地进行了重复发包,属发包程序违法,并依法作出(2011)沂南民初字第59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后原告不服判决提起上诉,经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依法作出(2011)临民三终字第809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一审判决结果,对此,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具有过错,应当返还其支付的承包费9000元,并承担经济损失,遂具状诉至本院。依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在没有履行合法的发包程序的前提下,隐瞒事实真相,对同一土地进行重复发包,致使原告与其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因此,被告的行为存在过错,对其已经收取的原告的土地承包费,因未能实际履行合同,所以被告应予返还。因被告的过错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应当按照同期银行借款利率的利息予以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沂南县依汶镇朱家里庄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朱某某承包费9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7年10月2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同期银行借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德春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为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