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北民初字第1133号
裁判日期: 2012-04-21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吴俊茹与吴桂珍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俊茹,吴桂珍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北民初字第1133号原告吴俊茹,女,1955年8月2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高虹敏,唐山市路北区乔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赵永刚,男,1977年8月25日生,汉族,无业。(系原告之子)被告吴桂珍,女,1958年7月11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艾振荣,唐山市路北区果园长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窦伟,男,1982年7月22日生,汉族,唐山市广播电视报社记者。(系被告女婿)原告吴俊茹诉被告吴桂珍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俊茹诉称,原告系张大里村民,1983年张大里村重新规划时,根据规划意见,原告符合建房的条件,村委会同意批给原告0.25亩宅基地。因原告当时经济困难,在宅基地上建简易房两间。当时被告吴桂珍不符合建房条件又无住处。1985年经协商,原告同意暂由吴桂珍出资建房临时居住。平正房建好后,吴桂珍在此居住。1988年开平区政府宅基地清理登记时,经开平区政府、乡、村三级审批,于1988年3月30日为原告颁发了宅基地使用证,证号为:07xxx号,占地0.25亩及张大里大街一排一号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xxxx号。1997年张大里村委会经批准平改,按平改置换楼房规定,原告应享有置换64平方米两套楼房的权利。被告村委会只给原告置换了64平方米的楼房一套。另64平方米分配给被告吴桂珍楼房一套。为此,原告因楼房置换、拆迁补偿与被告发生争议。2001年8月22日经唐山市房屋拆迁办公室市拆裁字(2001)038号裁决书裁决:一、申请人(原告)拥有三间平正房并有合法的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二、申请人按张大里村委会拆除原村址平房的通知,于3月30日前将自家房屋拆除。三、被申请人(张大里村委会)按所拆除原村址平房通知精神五日内一次性发放给申请人三间正房搬迁补助费17652元。裁决书送达后,原告按裁定书要求拆除了原村址平房三间。同时按拆迁置换规定,原告应置换64平方米两套楼房,因村委会分配楼房错误,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至今未能得到解决,直到2011年需办理楼房产权登记手续,因有争议,房产管理机关无法办理。并告知此纠纷必须进行诉讼,由法院确权判决后方可办理。原告为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确认原张大里大街1排1号平正房三间属于原告所有,村委会分配给被告吴桂珍的平改置换楼房张大里新村405楼1门302号楼房应归原告吴俊茹所有。被告吴桂珍建房所需费用,原告可按双方达成的协议一次性付给吴桂珍15000元,吴桂珍领取的拆迁费13326元,应退还原告。被告吴桂珍辩称,答辩人与原告同系张大里村村民,且有亲属关系。1983年张大里村委会批给了原告一处宅基地,但原告当时经济困难不建,并且闲置至1985年村委会即将收回,而此时答辩人也是村的姑娘户,也向村委会申请宅基地,但暂没有轮到答辩人,所以经协商原告将宅基地让与了答辩人,由答辩人在以原告名义批的宅基地上建房,对此村委会也知道,这种情况下村委会量地基后答辩人建起了三间正房,即原张大里大街1排1号平正房三间。所以并非原告诉状中所称的“因原告当时经济困难在宅基地上建简易房两间等”。而且,当时如果不建的话村委会就收回,而此时答辩人也同原告一样是村的姑娘户,也向村里申请了宅基地,村委会也认可由答辩人建,所以当时原告只是做了个顺水人情而已。而答辩人在1985年那个年代出资出力建房是很不容易的,就是给自己建的,怎么可能是原告诉状中所称的答辩人建房只是为临时居住呢?第二、因最初是以原告名义申请的宅基,在办理土地房产手续登记发证时自然就登记了原告的名字。从1985年至1995年村面临平改,这十年间原告一直没有提出过任何异议,后来因村平改,三间房可以分到64平方米楼房两套,原告受到利益驱动想要回宅基地,但最终原告想不劳而获的目的未得逞。本来三间平房应全部归答辩人所有,平改置换的两套楼房也应全部归答辩人所有,后来经村委会多次调解,答辩人也进行了让步,最后在村委会和乡司法的调解下将两套楼房协议双方各有一套的所有权(即张大里新村405-1-302的房屋所有权归答辩人所有,张大里新村502的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所有,补偿款也各一半等)。此后十几年无论是村委会还是原告与答辩人双方也均是按此履行,没有争议。所以原告诉状中称是原告按裁决书拆除平房以及称因村委会分配错误原告多次找答辩人协商至今未解决等等更是不实之词。综上,原平房三间虽然登记的是原告的名字,但实际由答辩人出资所建,村平改获得的两套楼房本应全部是答辩人的,在村委会及乡司法的调解下答辩人已经作出了让步,原告无理反悔再诉,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请,将诉争房产判决归答辩人所有。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唐山市路北区果园乡张大里村村民,有亲属关系。1983年张大里村重新规划建房,经原告申请,村委会及相关部门批给原告宅基地0.25亩用于建住宅,因原告当时经济困难,批给的宅基地一直闲置未建,1985年村委会准备收回之时,被告当时无房居住,且正在等待批宅基地,经双方协商,原告同意被告在其批准的宅基地上建房,1985年被告开始建平正房三间(座落在原张大里大街1排1号),1986年峻工由被告居住使用。对被告建房,张大里村委会明知。之后原告没有建房需求,村委会也没有再向被告批其他宅基地建房。1988年政府对宅基地进行清理时,土地使用证、房屋产权证登记在原告名下,1995年4月原告提出收回房基地所有权的要求,同年12月在村委会的调解下,原告与被告丈夫达成书面“关于归还房基地所有权的协议”,协议主要内容“被告建正房三间,厢房二间,整个院落所有建筑物作价15000元;因被告暂时无房居住,原告同意被告仍然居住厢房二间;先由原告给付被告1万元,下剩五千元待被告搬出一次付清;正房三间已出租,租期一年,租金原告得四分之三,被告得四分之一”。原告已付被告一万元,被告搬出了正房三间,厢房二间被告拒绝搬出。1998年原告曾起诉被告排除妨碍,本院(1998)北民初字第1037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判决原、被告达成的口头建房协议和归还房基地所有权协议均属无效;驳回原告吴俊茹要求排除妨碍之诉讼请求。1997年张大里村平改楼,因房屋拆迁补偿费问题,原告与村委会未达成一致意见,经原告申请,唐山市房屋拆迁办公室于2001年8月22日作出市拆裁字(2001)038号裁决书,裁决“原告拥有3间正房,并有合法的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证;张大里村委会按拆除原村址平房的通知精神五日内一次性发放给申请人3间正房搬迁补偿费176252元。”按平改政策,争议的平正房三间置换楼房2套,即张大里新村405楼、502楼。2001年9月25日在村委会及果园乡司法所的调解下,原、被告就争议的房产书面达成协议,其内容“1、张大里村民委员会交给吴桂珍的张大里新村405楼1门302室住宅一套的房屋所有权归吴桂珍所有;交给吴俊茹的张大里新村502楼1门301室住宅一套的房屋所有权归吴俊茹所有。对此双方无任何争议。2、1995年吴俊茹交给吴桂珍的8800元人民币,在本协议签字之日吴桂珍退还给吴俊茹5000元,其余作为吴俊茹给付吴桂珍1985年投资建房的补偿款。3、因平改楼获得的各种补偿费、补助费等双方各分得一半。4、双方无其他纠纷。”协议达成后,双方均按协议履行,原告收到5000元人民币;平改楼获得的搬迁费17652元、拆迁费9300元,双方已各支领一半;张大里新村405楼住宅由被告居住使用至今,张大里新村502楼住宅由原告居住使用至今。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协议书、多份书证佐证。本院认为,双方诉争的房屋,其宅基地是批给原告的,但由于原告经济困难,而闲置二年未建,在面临村委会欲收回之时,原告将宅基地让给本村等待批宅基地建房的被告使用,被告建平正房三间,并居住使用,虽房屋产权证登记在了原告名下,但此房屋名实不符。该房在平改中拆除置换了二套楼房,2001年9月28日双方经协商,对置换的两套楼房达成协议,即张大里新村502楼1门301室住宅一套的房屋所有权归吴俊茹所有;张大里新村405楼1门302室住宅一套的房屋所有权归吴桂珍所有。并对平改获得的各种补偿双方也各半分配。该协议是自愿达成的应当有效。该协议也是对1995年12月26日“关于归还房基地所有权协议”的变更,且双方已按协议约定履行。现原告要求确认张大里大街1排1号平正房三间归其所有,和该房因平改拆除而置换的张大里新村405楼楼房及拆迁费归其所有的主张,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俊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晓玲代理审判员 李洪斌代理审判员 李悦超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薇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