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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温瑞商初字第1826号

裁判日期: 2012-04-21

公开日期: 2014-05-13

案件名称

林景纯与谢作威、浙江第五大道服饰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景纯,谢作威,浙江第五大道服饰有限公司,李云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瑞商初字第1826号原告林景纯,(公民身份号码:3303271984********)。委托代理人林光涨(特别授权代理),男,1960年5月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71960********),汉族。被告谢作威,(公民身份号码:3303251973********)。被告浙江第五大道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瓯海区南白象金竹路42弄24号。被告李云敏,(公民身份号码:3303251979********)。原告林景纯为与被告谢作威、浙江第五大道服饰有限公司、李云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0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朱李江担任审判长,由人民陪审员南瑞咸、戈金华参加审理的合议庭,于2012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景纯的委托代理人林光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作威、浙江第五大道服饰有限公司、李云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景纯诉称:2011年1月12日,被告谢作威以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利息按日利率1‰计算;如逾期还款,每天加收1‰违约金。被告浙江第五大道服饰有限公司、李云敏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期间至借款本息偿还完毕之日止。原告于当日扣除了1.5万元利息后,将其余的48.5万元通过银行转账交付给了被告谢作威。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谢作威于2011年6月6日偿还了借款本金30万元,其余的本金20万元及其利息,至今没有偿还。原告催讨无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谢作威立即偿还借款20万元及其利息(利息按日利率1‰,从2011年1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2、被告浙江第五大道服饰有限公司、李云敏对被告谢作威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林景纯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林景纯和被告李云敏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谢作威的人口信息表、由温州市瓯海区工商局出具的被告浙江第五大道有限公司的企业工商登记资料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身份。证据2、借款收据一份,以证明被告谢作威于2011年1月12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及被告浙江第五大道服饰有限公司、李云敏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事实及其约定。证据3、银行转账交易回单一份,以证明原告已通过银行向被告谢作威转账交付借款48.5万元的事实。被告谢作威、浙江第五大道服饰有限公司、李云敏均没有答辩,也没有举证。原告林景纯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谢作威、浙江第五大道服饰有限公司、李云敏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均视为放弃质证,且均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据上,本院认定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和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均事实存在。被告谢作威、浙江第五大道服饰有限公司、李云敏在原告主张权利后,应及时履行偿还借款本息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义务。原、被告约定的利息利率过高,宜按借款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六个月期贷款基准利率(月利率0.4458%)的四倍(即:月利率1.7832%),作为计算利息的利率。借款总额按原告实际交付被告谢作威的48.5万元确定。借款经部分偿付后,被告谢作威尚欠原告18.5万元。其余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作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林景纯借款18.5万元及其利息(按月利率1.7832%,从2011年1月12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偿还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二、被告浙江第五大道服饰有限公司、李云敏对被告谢作威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李云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谢作威追偿。四、驳回原告林景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53元,公告费300元,共计6153元,由原告林景纯负担553元,由被告谢作威、浙江第五大道服饰有限公司、李云敏共同负担5600元(被告负担的受理费,定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受理费余额530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或者由本院执行到位后退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853元,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朱李江人民陪审员  南瑞咸人民陪审员  戈金华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叶 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