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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滨知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2-04-21

公开日期: 2014-07-15

案件名称

传聚互动(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与杭州三基传媒有限公司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传聚互动(北京)科技有限公司,杭州三基传媒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滨知初字第16号原告传聚互动(北京)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伟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雪松。被告杭州三基传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雷文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罗嫣。原告传聚互动(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传聚互动公司)为与被告杭州三基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基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传聚互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雪松、被告三基公司的委托代��人罗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传聚互动公司诉称:传聚互动公司是热播电视剧《古今大战秦俑情》(国产电视剧发行许可证号:(浙)剧审字(2010)第032号)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所有人。三基公司是网站www.boosj.com的所有者和运营商,在中国首创城市连锁视频门户模式,是中国互联网最具影响力的视频媒体之一。2011年8月,传聚互动公司发现自身拥有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热播电视剧《古今大战秦俑情》在三基公司所经营的上述网站播出,经交涉拒不删除。三基公司所经营的网站,覆盖面广,盈利能力强,通过在网站播出影视剧插播广告获得巨大的广告收益,同时通过连锁加盟的形式来获取加盟费用,其未经授权擅自播出热播影视剧进行牟利的行为,构成对传聚互动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严重侵害。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三基公司:1、停止将案��热播电视剧在其运营网站上播出;2、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整(含合理费用);3、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三基公司辩称:一、案涉作品并非系原告享有权利的作品,根据原告提供的权利证明文件,其享有的电视剧的每集时长为四十五分钟,而公证书公证的视频仅仅为三十五分钟,两者并非一一对应。原告不具有权利主张的资格。二、被告网站有版权声明,告知相关事宜及对著作权人的救济途径,被告已尽到注意义务,主观上没有过错,且原告在诉前并未向被告提出移除通知。三、案涉作品在被告收到起诉状后已删除,且均系用户上传,被告没有上传,故被告不存在侵权事实,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也无须承担诉讼费。四、被告不知道案涉作品为侵权作品,主观无过错。故请求法院驳回传聚互动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传聚互动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交了以下证据:1、(浙)剧审字(2010)第032号国产电视剧发行许可证,证明该电视剧制作机构:浙江影视集团有限公司,合作机构:广东电视台、中国国际电视总公司,北京时代东华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浙XX策影视股份有限公司。2、该电视剧片尾截图,证明该电视剧联合出品单位浙江影视集团有限公司、广东电视台、中国国际电视总公司、北京时代华东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浙XX策影视股份有限公司。3、授权书,证明该电视剧的联合出品单位浙XX策影视股份有限公司将该剧信息网络传播权等权利独家授予北京时代东华文化传播有限公司。4、授权书,证明该电视剧的联合出品单位广东电视台将该剧的所有版权永久授予北京时代华东文化传播有限公司。5、授权书,证明北京时代华东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授权浙江影视集团有限公司独家行使该剧版权。6、授权书,证明中国国际电视总公司授权中视影视制作有限公司行使该公司署名作品的版权。7、授权书,中视影视制作有限公司将该剧信息网络传播权等权利独家授予浙江影视集团有限公司行使版权。8、授权书,浙江影视集团有限公司将该剧信息网络传播权独家授予上海森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9、授权书,上海森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该剧信息网络传播权独家授予传聚互动公司。10、(2011)粤穗海证经字第6498号公证书,证明三基公司侵权事实。11、委托代理合同,证明合理支出,律师费每件案件为3000元,其中公证费包括在律师费内。三基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2)浙杭西证民字第6552号公证书,证明被告的网站系开放式网站,任何用户均可自行注册、登陆并上传影视作品;被告已有版权声明,明确对涉及侵权作品的著作权人的救济途径;涉案作品系用户上传,非被告上传;同时被告早已删除了涉案作品。2、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证明,证明涉案作品系用户上传,被告的IP地址与上传用户的IP地址不同。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双方的质证意见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一、对传聚互动公司提交的证据三基公司认为相关权利证书显示电视剧时长为四十五分钟左右,与公证书公证的视频时长不一致,无法确认为案涉作品。对委托代理合同有异议,没有提供正规发票,无法证明真实支出。本院认为,涉案作品的时长与公证书中显示的视频时长不一致,不影响内容是否为同一作品的判断。故本院对传聚互动公司提交证据的证明力均予以确认。二、对三基公司提交的证据传聚互动公司对涉案作品目前在三基公司网站上已删除的事实予以确认,而删除行为也说明其有后台管理的权限;对证据2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无法确认与本案有关。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电视剧《古今大战秦俑情》于2010年11月26日取得国产电视剧发行许可证,发行证载明的制作机构为浙江影视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合作机构为广东电视台、中国国际电视总公司、北京时代东华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浙XX策影视股份有限公司。播放的电视剧片尾截屏显示该剧由浙江影视集团、广东电视台、中国国际电视总公司、北京时代东华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浙XX策影视股份有限公司联合出品。2010年12月31日,浙XX策影视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声明将该剧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授予北京时代东华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行使,并享有转授权第三方行使、独立或委托第三方维权打击盗版。���权期限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同年,广东电视台将上述电视剧在中国大陆及海外区域的包括信息网络传播权等权利永久授予北京时代东华文化传播有限公司。2010年12月31日,北京时代东华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又将该电视剧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授予浙江影视集团有限公司行使,包括转授权第三方行使、独立或委托第三方维权打击盗版。因2008年2月19日,中国国际电视总公司授权中视影视制作有限公司对总公司署名“出品单位”的剧目,由中视影视制作有限公司行使该剧目的著作权利及收益。2011年1月1日,中视影视制作有限公司授权上述电视剧在中国大陆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授予浙江影视集团有限公司行使,包括转授权第三方行使、独立或委托第三方维权打击盗版。2010年2月8日,浙江影视集团有限公司将涉案电视剧在大陆地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包括维权及向第三方转授的权利授予上海森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2011年6月5日,上海森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将上述电视剧在大陆地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包括维权及向第三方转授的权利授予传聚互动公司。2011年8月18日,传聚互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斌斌向广州市珠海公证处申请公证保全。在公证人员面前,申请人使用公证处的电脑,打开浏览器,登录互联网,输入网址为www.boosj.com进入页面,依次点击“网站简介”、“联系我们”并对弹出的页面予以截屏、粘贴,后回到www.boosj.com首页,依次点击“高清”、“电视剧”、“大陆”、“下一页”等页面,搜索到《古今大战秦俑情》电视剧,并点击播放。三基公司确认www.boosj.com系其开办所有,其可以为注册用户提供上传空间服务供公众分享视频作品。网站设置了“电影”、“电视剧”、“综艺”等频道,注册用户上传视频��,其他网络用户可免费在线观看。审理过程中,三基公司称其网站上已删除了涉案电视剧的视频,传聚互动公司对此予以确认,并据此申请撤回要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传聚互动公司于2011年11月28日与广东浩瀚明扬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诉讼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其因与杭州三基传媒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系列案件中,每件案件应支付的律师服务费为3000元。本院认为,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作品的著作权属于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根据传聚互动公司提供的片尾截屏中显示的署名及其提供的发行许可证,可以认定涉案电视剧的著作权人为浙江影视集团有限公司、广东电视台、中国国际电视总公司、北京时代东华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浙XX策影视股份有限公司。上述权利人通过一系列��转授权,传聚互动公司在被授权的地区和期限内对涉案电视剧享有相应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许可及不具有合理使用的情况下,擅自将涉案电视剧上传至网络上的行为,构成对其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对于三基公司提出的涉案电视剧系用户上传、其无主观过错的抗辩,本院认为,三基公司虽举证认为涉案电视剧系用户上传,但其未举证、核实上传者的真实身份;即使该电视剧来源于用户的上传,因三基公司在其www.boosj.com网站上设置了“电影”、“电视剧”、“综艺”等频道,这种分类设置在为网络用户传播和搜索同类内容提供方便的同时,也为侵权作品的网络传播提供了方便。三基公司应当知道一般情况下影视作品的相关权利人不会将作品在互联网上免费发布供公众无偿下载或播放。其作为专业从事影视、娱乐等视频分享网站的经营者应该意识到在用户上传的作品中会存在作品的著作权问题,其应当能够尽到注意义务,但其放任侵权行为的发生,故其主观上也存在过错,因此,本院认为,三基公司的上述抗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又由于三基公司已在其网站上删除涉案影片视频,传聚互动公司对此认可,并申请撤回要求其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对于传聚互动公司提出的赔偿额,本院将考虑《古今大战秦俑情》一剧的公映时间、知名度、涉案网站的影响力、三基公司的注册资本等因素,按照法律规定酌情予以确定。关于传聚互动公司主张的3000元的合理费用,本院认为,传聚互动公司虽未提交支付上述费用的证据,但相关公证费用等应属于实际发生,故本院根据证据保全公证的影视剧数量、公证的收费标准、维权的实际需要,酌情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杭州三基传媒有限公司赔偿传聚互动(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二、杭州三基传媒有限公司赔偿传聚互动(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传聚互动(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杭州三基传媒��限公司负担360元、传聚互动(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叶 伟人民陪审员 陈 杰人民陪审员 陶 聪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孔乐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