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川民初字第2413号
裁判日期: 2012-04-21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苑安全与周富强、河南省通宝运输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苑安全,周富强,河南省通宝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川民初字第2413号原告苑安全,男。委托代理人高保华,男。被告周富强,男。被告河南省通宝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棕系该公司经理。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永霞,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成全,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小丽,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吕国玲,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苑安全诉被告周富强、被告河南省通宝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河南省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苑安全委托代理人高保华,被告周富强、被告河南省通宝运输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永霞,被告人保财险河南省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小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苑安全诉称:2010年10月12日,被告周富强驾驶豫AG85**大型专业作业车沿周项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周项路李埠口苑寨街上时,与原告苑安全横过马路时相撞,造成原告苑安全受伤住院治疗。周口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周富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苑安全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108479元。被告周富强、被告河南省通宝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被告人保财险河南省公司辩称:1.被保险人在我司投保不存在免赔事项情况下,我方愿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2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请法院核实;3.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我方赔偿范围之内。原告苑安全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比例划分情。证据二、1.医疗费票据7张23415元;2.诊断证明一份3.病历一份;4.费用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165天花费医疗费23415元及受伤情况。证据三、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二张;证明苑安全构成两处伤残分别为九级、十级伤残及花费鉴定费750元。证据四、户口本,证明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依据。证据五、交通费票据94张、证明因交通事故花费交通费938.5元。证据五、保单二份;行车证、驾驶证复印件,证明事故车俩在人保财险河南省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周富强、被告河南省通宝运输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人保财险河南省公司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周富强、被告河南省通宝运输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为: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河南省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为:证据一、无异议,我司保险金含有30%的免赔。证据二、出院证无医院所盖的公章,不能确定原告的住院时间;营养费计算无依据;医疗费中580元不符事实。证据三、无异议,但鉴定费不应由我方承担。证据四、无异议。证据五、请法院酌情认定。证据六、保单无异议。经原、被告举证质证及庭审查明,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10月12日,被告周富强驾驶豫AG85**大型专业作业车沿周项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周项路李埠口苑寨街上时,与原告苑安全横过马路时相撞,造成原告苑安全受伤住院治疗。周口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周富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苑安全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苑安全受伤后住进周口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63天,花去医疗费23415.2元。经周口川汇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苑安全构成两处伤残分别为九级、十级。再查明:豫AG85**大型专业作业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河南省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又查明:我省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604.03元/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4319.95元/年;服务行业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为22438元/年。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人身并造成损害的,依法应予赔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周富强、被告河南省通宝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人保财险河南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即1.医疗费23415.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890元(30元/天×163天)、3.误工费8196.23元(6604.03元/年÷365天×453天)、4.护理费10020.26元(22438元/年÷365天×163天)、5.营养费3260元(20元/天×163天)、6.残疾赔偿金38623.2元即27736.93元(6604.03元/年×20年×21%)+被抚养人生活费10886.27元、7.鉴定费750元、8.精神抚慰金10000元、9.交通费酌情认定500元。以上款项共计99654.89元。故被告周富强、被告河南省通宝运输有限公司应承担93185.33元(23415.2元+4890元+3260元-10000元)×70%+10000元+8196.23元+10020.26元+38623.2元+750元+10000元+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富强、被告河南省通宝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苑安全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93185.33元。二、上述款项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直接赔偿给原告苑安全93185.33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不按上述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原告苑安全承担100元,被告周富强、被告河南省通宝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共同承担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士杰审 判 员 朱 巍审 判 员 王 博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李 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