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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成刑执字第2340号

裁判日期: 2012-04-21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朱普鸣盗窃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朱普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十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成刑执字第2340号罪犯朱普鸣,男,1973年6月8日生,汉族,四川省大邑县人,文化程度初中,现在崇州监狱服刑。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7日作出(2008)大邑刑初字第18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朱普鸣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已缴纳)。刑期至2013年11月28日止。在刑罚执行过程中,执行机关四川省崇州监狱于2012年3月26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四川省崇州监狱进行了公开听证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等为由,提出假释意见。经审理查明,罪犯朱普鸣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获得执行机关标准考核163分的奖励。以上事实,有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执行通知书、罪犯年终评审鉴定表、罪犯监狱标准考核分统计表、罪犯奖励审批表、考核奖罚罪犯日记载表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朱普鸣已执行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以上,且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执行机关所提假释建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所提假释建议合法,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项、第十条、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朱普鸣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至二○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罗 宇审 判 员  牟世清代理审判员  秦 红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孙 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