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曲刑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2-04-21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张某某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曲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拐卖妇女、儿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曲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曲刑初字第20号公诉机关曲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2005年8月17日因涉嫌犯拐卖儿童罪被曲周县人民检察院批捕,2011年12月12日由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浦黄榆派出所抓获羁押,同年12月13日转曲周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邯郸市第一看守所。曲周县人民检察院以曲检刑诉(201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拐卖儿童罪,于2012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曲周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2002年10月份,被告人张连芳丈夫闫金岭(已判)得知曲周镇南辛庄村苗容贵的亲戚欲收养一名男婴,被告人张连芳遂同丈夫闫金岭一道租承郭某驾驶的桑塔纳轿车到山西省山阴县找到黄福堂(已判),并从该县城一叫润明的人手中,以11200元的价格收买一男婴,后返回曲周。被告人张连芳丈夫闫金岭以13000元的价格将该男婴卖于黄容贵的亲戚。该事实,被告人张连芳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郭某证明及同案犯闫金岭,黄福堂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一致,足以认定。二、2003年冬天的一天,被告人张连芳得知曲周镇霍庄村李某甲的邻居李志勇欲收养一女婴,张连芳遂告知其丈夫闫金岭后,闫便给山西的李秀文(在逃)联系后,李秀文抱来一女婴来到邯郸,闫金岭将其接到曲周,被告人张连芳同闫金岭以6000元的价格,将该女卖给了曲周镇霍庄村李志勇。被告人张连芳、闫金岭夫妇得款600元。该事实,被告人张连芳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甲、李某乙证言,同案犯闫金岭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一致,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连芳无视国家法律,以出卖为目的,参与帮助他人接送、中转被拐卖的儿童,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儿童罪,依法应于惩处。公诉机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连芳在庭审过程中能自愿认罪,且在犯罪过程中所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本院对其减轻处罚。综上,本院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连芳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长 谷玉民审判员 袁章印审判员 赵清霞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腾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