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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赣0302民初318号

裁判日期: 2012-04-21

公开日期: 2020-07-28

案件名称

萍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黎金明、赖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萍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萍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黎金明;赖琼;萍乡市黄花金明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302民初318号 原告:萍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萍乡市安源新区韶山西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3003225613887。 法定代表人:彭细萍,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良忆,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黎金明,男,汉族,1978年6月20日出生,户籍地:江西省萍乡市湘东区。 被告:赖琼,女,汉族,1984年2月16日出生,户籍地:江西省萍乡市湘东区。 被告:萍乡市黄花金明建材有限公司,住所:江西省萍乡市湘东区湘东镇黄花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3133329685361。 法定代表人:黎金明。 原告萍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黎金明、赖琼、萍乡市黄花金明建材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颜良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金明、赖琼、萍乡市黄花金明建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萍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黎金明、赖琼偿还原告萍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0万元;2、请求判令被告黎金明、赖琼偿还原告萍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截止2019年7月27日的借款利息95957.94元(已品除归还的47481.14元),利息计算到2019年7月27日,后续利息按罚息年利率10.7445%计算至本息还清日止;3、请求判令被告萍乡市黄花金明建材有限公司以其抵押物向原告履行抵押担保责任,原告萍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萍乡市黄花金明建材有限公司提供的动产抵押物(明细见附表)在拍卖、变卖、折价等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受理费、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一、签约情况:被告一黎金明于2017年11月14日向原告萍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借款,双方于2017年11月15日签订一份《个人借款合同》,被告二赖琼于2017年11月14日签订了家庭成员同意借款意见书,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萍乡市黄花金明建材有限公司与原告萍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15日签订了一份《抵押合同》。二、放款情况:原告萍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15日向被告黎金明发放了一笔金额为90万元的贷款,并办理了借款凭证。三、违约情况:原告按约放款后,被告黎金明未按约归还本金和利息。被告黎金明未按约还款的行为,已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支持诉请。 被告黎金明、赖琼、萍乡市黄花金明建材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中国银监会江西监管局文件(赣银监复[2014]505号)一份、原告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身份证明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个人借款申请书、家庭成员同意借款意见书、结婚证、《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各一份,同意担保意见书(法人)、股东会决议、《抵押合同》、动产抵押登记书各一份证据。被告黎金明、赖琼、萍乡市黄花金明建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举证、质证,视为其自行放弃权利。本院审核后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所述事实一致。 另查明:1、被告赖琼于2017年11月14日向原告签署《家庭成员同意借款意见书》,内容为:本人赖琼是黎金明(申请人)的家庭成员。经家庭充分协商,同意黎金明前来贵处申请借款90万元,用途为购原石,期限24个月,如取得了贵行的信贷资金支持,我们将加强对资金使用的监管,并承担对该借款本息的连带偿还责任。 2、《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第一条:借款金额90万元;第二条:借款期限24个月,自2017年11月15日起至2019年11月14日止,借款日期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具体借款借款期限及日期以借款凭证为准;第四条约定: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每笔提款利率为实际提款日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90%,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第一款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挪用贷款罚息利率为第一款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第七条:本合同项下借款可循环使用,前述之借款金额和借款期限即为循环借款额度和循环借款额度使用期限,其中循环借款额度使用期限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计算,在循环借款额度使用期限内,借款人任一时点的借款余额之和不得超过循环借款额度,任何一笔提款还款日不得超过循环借款额度使用期限等条款。 3、《抵押合同》约定:被告萍乡市黄花金明建材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20台机械设备、一辆装载机、310米输送机(详见抵押物清单)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2017年11月15日,被告萍乡市黄花金明建材有限公司向萍乡市湘东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为原告办理了抵押登记,登记范围为贷款本金与利息及实现债权费用等。 4、被告黎金明在借款期内未全部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未归还本息,截至2019年7月27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00000元,利息、罚息95957.94元。 5、被告赖琼与被告黎金明于2004年4月28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存在无效情形,合法有效,合同各方要严格依约履行。 一、违约责任 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黎金明在贷款期内未按期全部支付利息,贷款到期后未归还本金、利息、罚息,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民事责任。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原告请求被告黎金明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提供了充分的证据,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案涉贷款发生在被告赖琼与被告黎金明婚姻存续期间,被告赖琼向原告签署《家庭成员同意借款意见书》,表示如取得了贵行的信贷资金支持,我们将加强对资金使用的监管,并承担对该借款本息的连带偿还责任,其完全知晓被告黎金明向原告贷款的事实,并形成借款合意,故其应对涉案贷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二、担保责任 被告萍乡市黄花金明建材有限公司将其名下的动产已抵押给原告,原告取得抵押权,原告在登记的范围内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黎金明、赖琼、萍乡市黄花金明建材有限公司未到庭反驳且未提供反驳证据,由其承担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黎金明、赖琼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归还原告萍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00000元及截至到2019年7月27日利息、罚息95957.94元;承担自2019年7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罚息; 二、原告萍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萍乡市黄花金明建材有限公司名下的动产(详见《抵押合同》抵押物清单中登记的动产)抵押物在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59.58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黎金明、赖琼、萍乡市黄花金明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丛国 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金哲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