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张民初字第0008号
裁判日期: 2012-04-21
公开日期: 2014-08-11
案件名称
徐诚与徐芳、徐义珍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芳,徐诚,徐义珍,席新凤,陈方,陈建荣,陈建良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
全文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张民初字第0008号原告徐芳。原告徐诚。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克龙,男,1938年4月8日生,汉族。被告徐义珍。委托代理人王志,江苏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席新凤。第三人陈方。委托代理人张雪元(系陈方表姨公),男,1948年10月3日生,汉族。第三人陈建荣。委托代理人王桂珍(系陈建荣妻子),女,1964年8月18日生,汉族。第三人陈建良。委托代理人徐正英(系陈建良妻子),女,1966年12月2日生,汉族。原告徐芳、徐诚与被告徐义珍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春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并于2012年1月9日公开开庭,原告徐芳、徐诚及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克龙、被告徐义珍的委托代理人王志到庭参加了诉讼。之后,依法追加了席新凤、陈方、陈建荣、陈建良为本案第三人。并于2012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芳、徐诚及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克龙、被告徐义珍的委托代理人王志、第三人席新凤、陈方的委托代理人张雪元、陈建荣的委托代理人王桂珍、陈建良的委托代理人徐正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芳、徐诚诉称,徐芳与陈建强于1992年3月结婚,陈建强系入赘女婿,双方生育徐诚。陈建强家有兄弟五个,其中老四从小过继出去,陈建强是老五。陈建强家中的三个哥哥均有爷爷、奶奶及父母给其建房、结婚成家。爷爷、奶奶将原河北村28组低坝19号二间平房给陈建强。2004年张家港市国土资源局颁发给陈建强上述平房所涉的宅基地使用权证书。2006年该平房拆迁,由塘市开发区动迁办与陈建强办理了拆迁手续,签订了拆迁协议,对房屋作了评估。原告处有为返还安居房而向拆迁部门交纳的一万元定金收据及拆房公司收缴被拆迁平房而出具的收房收据。陈建强于2007年因病死亡,上述平房应由两原告继承。2011年7月动迁办将上述平房的返还安居房:塘市花苑2幢401室的房屋一套在未给原告知情的情况下,让被告进住。原告虽同意被告住到终年,但为维护原告产权,原告起诉请求:一、依法确认杨舍镇塘市花苑2幢401室住房一套产权人为陈建强,二原告为继承人;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徐义珍辩称,河北村28组低坝19号的房产是徐义珍与陈耀保夫妇在1967年建造,属于陈耀保和徐义珍所有。现该房屋(旧房)拆迁,由徐义珍与拆迁部门签订拆迁协议,因旧房拆迁而获得的安置房产:塘市花苑2幢401室的房屋也属于徐义珍所有。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席新凤、陈方、陈建荣、陈建良辩称���我们尊重徐义珍的意见。原旧房是徐义珍夫妻所有。现安置房屋是以徐义珍的名义拿到。如安置房屋中有我们的继承份额的,我们不放弃。经审理查明,原坐落于张家港市杨舍镇河北村28组低坝19号住宅(以下简称旧房)系陈耀保及徐义珍夫妇在1967年3月建造。1991年3月16日以陈耀保为户主取得了旧房的宅基地使用权证。旧房一直由陈耀保夫妇居住。陈耀保在2007年9月23日死亡后,徐义珍随其孙子生活,旧房空置。2004年2月陈建强取得了旧房的集体土地使用证,该使用证中反映土地使用权类型为划拨、使用权面积为152.9平方米,地号为670305020,其中住宅面积为105.64平方米、场地面积为33.36平方米。陈建强取得上述使用证时其宅基地使用权的权源证明中反映:河北村28组陈建强户主建房于1980年10月系经批准建造……。河北村反映在2004年办理旧房宅基地使用权至陈建强名��时,徐义珍夫妇及陈建荣、陈建刚家应不知情,而是陈建良的妻子徐正英帮助陈建强办理办理有关手续,因此陈建良家应知道该情况;并且陈建强出生在1970年,在1980年时仅10岁,因此权源证明中房屋建造在1980年明显不可能。2006年6月18日拆迁部门对旧房进行了评估,评估表中登记产权人或委托人栏中姓名为陈建强、房屋拆迁补偿费用结算表中登记被拆迁人为陈建强。徐芳及徐诚并持有2006年9月5日江苏省张家港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开具给陈建强的“河北购房定金”收据、2010年9月15日张家港市九州拆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州公司)收到陈建强老平房的收据。经调查,拆迁部门王建东反映,上述评估表、结算表、定金收据是有的,2006年陈建强办理的拆迁手续是预拆迁手续,之后因徐义珍和拆迁部门就旧房签订了正式的拆迁协议,因此原陈建强签订的有关预拆迁手续��经作废;有关九州公司是拆迁部门委托的在河北村有关房屋的拆房公司,对九州公司具体出具收据的情况不清楚。九州公司的陈建丰反映徐芳称旧房可以交付拆除,拆迁公司人员去现场看到旧大门已经没有了,也没人住在里面,就同意接收旧房,开具了收据给徐芳,但没有拿到老平房的钥匙,之后拆房公司去拆房时,受到徐义珍村的村民阻止,徐义珍不让拆除旧房是因为旧房上有纠纷,后来经政府协调,对旧房拆除。河北村反映,在2006年旧房是预拆迁,谁家签订了预拆迁合同、谁家没有签未必互相知道,在2007年整个村区域拆拆时,陈建强的几个兄弟发现陈建强已经签订了预拆迁合同,此时陈建强已经死亡,陈建强几个兄弟要求徐芳给予几兄弟补偿,但徐芳不同意,为此对旧房的产权存在纠纷,一直未解决。2011年7月2日徐义珍与拆迁部门签订了关于旧房的《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拆迁部门因拆除徐义珍的旧房而安置给徐义珍位于北海新城约95平方米左右的拆迁定销房。之后徐义珍实际占有使用了上述拆迁定销房,目前该房为塘市花苑2幢401室,该房屋的产权尚未登记。上述事实有陈耀保的宅基地使用权证、2011年11月11日河北村关于旧房房屋及土地使用权归陈耀保、徐义珍的证明、2011年7月10日河北村有关村民及徐义珍对于旧房是陈耀保、徐义珍建造及陈耀保夫妻未委托他人办理房屋产权变更手续的有关声明、2004年2月9日张家港市河北村村民委员会及张家港市塘市镇国土管理所出具的关于陈建强的宅基地权源证明、2004年2月1日陈建强的土地登记申请书及审批资料、土地使用者为陈建强的张集用(2004)字第6703004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及张家港市土地使用权勘丈记录、界址确认调查表、徐义珍于2011年7月2日签订的《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及被拆迁人为徐义珍的房屋拆迁补偿费用结算表、产权人或委托人栏为徐义珍的张家港市房屋拆迁价格评估报告、2012年1月5日本院对河北村书记钱旻及村主任陆惠良的调查笔录佐证。审理中,对于旧房系由陈耀保、徐义珍夫妇在1967年建造当事人均无异议。原告认为因为陈耀保、徐义珍夫妇同意将旧房归陈建强所有,因此陈建强才在2004年将旧房的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在陈建强名下,并且陈建强的其他兄弟也是明知陈耀保、徐义珍将旧房给陈建强这一情况的。徐义珍认为没有同意将旧房归陈建强,并且2004年陈建强将旧房的宅基地使用权变更至陈建强名下也不知情。第三人席新凤、陈方、陈建荣均认为徐义珍反映属实,并且2004年陈建强将旧房的宅基地使用权变更至陈建强名下时陈建刚、陈建荣均不知情。第三人陈建良反映2004年陈建强将旧房的宅基地使用权变更至陈建强名下时是陈建良的妻子徐正英帮其办理,当时徐义珍、陈耀保及其他兄弟并不知情。另查明,陈耀保(曾用名陈瑶保)与徐义珍是夫妻关系,其唯一的子女是女儿陈英南。陈英南与陈士高结婚后,生育了五个儿子,其中一个儿子从小被他人收养,另四个儿子为陈建刚、陈建荣、陈建良、陈建强。陈英南在1987年9月12日死亡。陈耀保在2007年9月23日死亡。陈士高在2008年3月20日死亡。席新凤与陈建刚在2008年3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陈建刚在2011年5月20日死亡,其有一子为陈方。徐芳与陈建强于1992年3月7日登记结婚。徐芳与陈建强生育了一子徐诚。陈建强于2007年1月4日死亡。上述事实有2011年11月12日杨舍镇河北村村民委员会关于陈耀保身份情况的证明、陈耀保及陈士高、陈建刚的户籍注销证明、陈英南的火葬证明书、陈建强的死亡证明、徐芳与��建强的结婚证、席新凤与陈建刚的结婚证佐证。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的塘市花苑2幢401室房产是陈建强死亡后,徐义珍根据其与拆迁部门签订《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而占有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因此,本案诉争房产不属于陈建强的遗产范围。旧房是徐义珍夫妇建造,应属于徐义珍夫妇所有。旧房的宅基地所在地村委:河北村委、宅基地使用权变更中的经办人徐正英等均认为将旧房宅基地使用权办理至陈建强名下时,徐义珍夫妇对该变更情况不知情。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徐义珍夫妇同意将旧房的宅基地使用权变更至陈建强名下。原告认为徐义珍、陈耀保已经将旧房赠与陈建强所有也没有依据。因旧房拆迁而获得的安置房产(即上述塘市花苑2幢401室)属于陈建强所有更无依据。在2004年陈建强变更旧房宅基地使用权至其名下时,徐义珍夫妇虽年老,但其财产所有权仍应受到法律保护。旧房的产权属于徐义珍夫妇,只有徐义珍夫妇有权处分旧房的产权。在未得到徐义珍夫妇明确授权的情况下,其子女或孙子女或有关部门无权任意处置徐义珍夫妇的财产。因此,陈建强与拆迁部门的有关手续、陈建强取得的旧房的宅基地使用权证书不能反证陈建强取得了旧房的产权。陈建强与拆迁等部门的其他关系非本案理涉范围。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芳、徐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徐芳、徐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分行园区支行,账号:55×××99。(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赵春华人民陪审员 周汉忠人民陪审员 缪 安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马文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