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东南民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2-04-20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舒某与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某,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东南民初字第157号原告:舒某。被告:徐某甲。舒某为与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力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舒某、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舒某起诉称:其与徐某甲于2004年相识恋爱,同年9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徐某乙,2010年10月20日生育一子取名徐某丙。婚后未置办共同财产,仅其向娘家借款购置30台电车加工皮袋,2010年上半年被徐某甲转移出去。徐某甲出去后不回家,连分娩时也未回来。没有一分钱给舒某,家中两个孩子的生活费用都由其承担。徐某甲不但不给钱,还经常要钱,平时也不关心舒某。近几年来双方确无共同语言,感情冷淡,给舒某带来巨大的精神痛苦和经济负担。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双方离婚,婚生女儿徐某乙和儿子徐某丙由舒某抚养,徐某甲依法承担相应的抚养费。针对上述诉称事实,舒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二份。徐某甲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不同意离婚,两个小孩也要其带养。虽然外出赚钱不多,但有其父亲会帮忙。徐某甲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庭审中本院组织双方对证据进行了举证、质证。对舒某某提供的证据材料,徐某甲无异议,且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确认。据此认证,并结合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舒某与徐某甲于2004年建立恋爱关系,2004年9月28日在东阳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徐某丁,××××年××月××日生育儿子徐某丙,现由徐某甲带养。双方陈述一致的夫妻共同财产有:电冰箱一台、电视机一台、衣橱一个。本院认为,舒某、徐某甲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前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且育有一子一女,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双方共同生活期间虽有矛盾,但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互相尊重,多为子女利益考虑,徐某甲应多尊重和关心舒某及其父母,夫妻是有和好的可能。舒某提供的证据尚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破裂,双方也不存在法定的离婚情形,故舒某的诉请,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舒某要求与徐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舒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力钢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周惠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