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商终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2-04-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过××与周××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过××,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商终字第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过××。委托代理人:李××。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委托代理人:徐×、严××。上诉人过××、周××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均不服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浙丽商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何忠良担任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徐 向 红 、代理审判员 颜晓杰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2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过××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上诉人周××的委托代理人徐×、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5年5月30日,周××受托为过××在中信实业银行××东塘支行开户,过××于次日存入1000万元,2005年7月7日该款项被取出汇至周××任某某代表人的湖南省祁阳县阳光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简称阳光某某)。2005年8月1日,过××经祁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为阳光某某股东。2007年4月之后,工商登记显示,过××不再是阳光某某的股东。2008年11月26日,过××与周××协商,其所有的曾被投入阳光某某的1000万元款项转为借款,借款协议确定周××截止2008年12月31日欠过××借款本金1611.95万元;借款利息自2009年1月1日起算,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借款应于2009年9月30日前偿还本息;其中2008年12月31日前归还本金300万元;2009年3月30日前归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相应利息;2009年5月31日前归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及相应利息;2009年6月30日前归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相应利息;2009年9月30日前归还借款本金311.95万元及相应利息;阳光某某为借款本息提供连带担保。另查明,在借款协议签订前的2006年11月30日、2007年1月31日,周××曾向过××分别付款150万元和200万元;借款协议签订后,过××认可周××向其付款621万元,包括通过以银行汇款方式向姜某某支付的2009年9月15日的100万元、2009年9月21日的200万元以及2011年1月26日的300万元。2011年9月30日,过××提起诉讼,请求:周××归还过××借款人民币1611.9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暂算至2011年9月30日的利息为人民币448.84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周××答辩称:一、过××、周××之间不存在借贷法律关系,过××诉称事实不能成立。1.2008年11月26日的借款协议为虚假协议。2008年11月26日,过××因上海的投资出现重大变故,为应付债权人而请求周××配合其签订了虚假的借款协议,该协议中的借款本金1611.95万元并不存在。2.过××在本案中诉称的1000万元系过××对阳光某某的投资款,而非借给周××的借款。2005年7月7日,过××将1000万元直接汇入阳光某某的账户,并明确注明该款为投资款。2006年3月,该款经验资并经工商注册登记,确认过××享有阳光某某16.67%的股份。二、过××、周××之间存在股权转让法律关系,周××拖欠过××的股权转让款仅为200万元,而非2000余某某。2005年7月,过××将1000万元投资款汇入阳光某某账户,并成为阳光某某股东。2007年3月,阳光某某经营出现困境,过××要求退股,周××无奈之下以原价1000万元受让过××的股权,双方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了股权价款,但未约定价款的支付期限及逾期支付利息。协议签订前,过××以急用为由向周××周转了350万元款项,该款项用于抵扣周××应付的转让款,后周××又陆续支付了321万元,截止2010年12月止,周××尚欠过××329万元。2010年12月,湖南新华水利电力有限公司(简称新华公司)收购阳光某某股份,过××遂与周××协商支付股权转让款余款,周××同意再支付过××500万元。2011年1月26日,周××将其中的300万元打入过××指定的姜某某的账户。现尚欠过××200余某某。为解除2008年11月26日虚假协议上的担保问题,应新华公司要求,过××于2011年6月23日向新华公司某某放弃对公司担保责任的追究。请求查明本案事实,驳回过××有关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借款协议的效力问题。过××认为其不存在将1000万元投入阳光某某并成为股东的事实,其与周××之间只存在借贷法律关系,而周××则认为1000万元是过××投入阳光某某的股权款,双方之间存在股权转让关系,不存在借贷法律关系,2008年11月26日的借款协议是虚假的。从本案现有证据来看,无论过××是否曾为阳光某某的股东,都不影响其于2008年11月26日与周××就1000万元投资款的处理问题达成的借款协议的效力。在该协议中双方实质上确认了将1000万元投资款转为借款,该确认未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周××否认借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因缺乏确凿的证据佐证,对此不予采信,周××应按协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根据过××的陈述,借款协议确认的1611.95万元系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并将利息转入本金而来,这一计算结果存在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应依法予以调整。按款项实际产生的日期2005年7月7日起计算至2008年12月31日止,扣减过××认可的已支付的利息款350万元,确定未支付的利息应为4704153.42元。双方约定从2009年1月1日起借款利息按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这一利息计算方式只对本金1000万元有效,而2009年之前未归还的利息不能再转为本金并按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按照周××提供的证据和过××的认可,周××在借款协议签订后,共向其支付过621万元,对这一部分应予以扣除。由于该部分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归还债务支付顺序,故应优先抵充利息。经计算截至2011年9月30日,周××尚欠过××本金1000万元,利息4745035.62元。依照《中华人民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某用〈中华人民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于2011年12月21日判决:一、周××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过××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截止2011年9月30日止的利息4745035.62元(2011年10月1日起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过××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840元,由过××负担34840元,周××负担1100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周××负担。宣判后,过××、周××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过××的上诉理由是:一、原审判决认定的过××与周××之间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计算有误。原审法院对借款本金的认定,既违反法律法规相关规定,亦违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依约应认定的借款本金应为1552.06万元;二、原审法院对周××提供的部分证据予以采信,而对过××提交的部分证据不予采信不当;三、原审法院未对过××被虚假“入股”阳光某某这一事实作出认定不当。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由周××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周××的上诉理由是:一、过××伪造证据,虚构事实,导致原审法院错误采信过××虚构的事实,过××虚构事实、伪造证据的行为已构成虚假诉讼。二、过××与周××之间不存在投资款转为借款的合意,原审法院以此认定借款协议的效力不能成立。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过××的诉讼请求。针对过××的上诉,周××答辩称,一、过××上诉提出的原审判决对借款本金及利息计算有误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案中周××从未向过××出具过任何借据,过××列举的法律依据并不适用于本案;二、本案过××与周××之间并不存在借贷关系。一审法院采信过××作为出资人成为阳光某某股东的事实正确。一审法院对周××列举的证据1、2、5、9均予以采信,也能说明过××所投入的1000万元作为股本金进入阳光某某,并取得了阳光某某的股权,且过××在阳光某某大会上作为总经理进行发言,并在该公司进行日常的经营管理,领取工资,其本身的行为也是对作为股东行使相关职权的确认。虽然过××在庭审中否认1000万元系由其转入,否认其在股权转让协议上签字,但根据正常人的经验及生活习惯,过××不可能在未授意的情况下让周××将1000万元汇入阳光某某,也不可能就1000万元未进行任何的书面确认而前往阳光某某作为总经理进行经营管理。过××在庭审中的抗辩均无事实依据;三、一审对过××入股阳光某某的事实作出认定,证实了周××与过××之间并不存在借款关系;四、过××提供的电话录音,虽未被作为证据认定,但在电话录音中,双方已对股权余款进行了结算清算,余款为500万元。根据过××的自认以及其2011年6月23日声明,可以证实双方对股权转让的结欠款项进行协商并明确股权转让款本金为1000万元。本案中过××与周××之间的纠纷应为股权转让纠纷,结欠股本金截止2011年12月应为500万元,扣除周××支付的300万元,尚欠过××股权转让款应为200万元。过××的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针对周××的上诉,过××答辩称,一、周××诉称过××伪造证据、虚构事实构成虚假诉讼,这显属颠倒黑白、混淆是非,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中,根本不存在周××与过××恶意串通,采取虚构法律关系、捏造案件事实方式提起民事诉讼的行为;二、周××诉称过××提供的借款协议形式上存在虚假性,该诉称失实。过××存折内的1000万元是在其不知情、未授权的情况下被周×ד投资”汇入阳光某某、后又被入股的,是周××的个人行为。基于过××与周××未就出资入股事宜达成合意,且过××的1000万元已被周××转入阳光某某而不能取回的现实,双方就1000万元的归还及利息进行协商后,周××于2006年11月30日、2007年1月31日分别归还了150万元和200万元利息,双方又于2008年11月26日签订了借款协议,后阳光某某又出具了担保书,该担保书是周××担任阳光某某法定代表人并掌控公章的情况下出具的,对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金额、利息及归还期限进行了再次确认,不存在虚构借款协议的问题;三、周××诉称借款协议的内容缺乏客观性,该诉称失实。借款本金及利息计算方式系周××、过××协商一致的结果,周××对此是明知和同意的。且2008年11月26日双方签订借款协议前后,周××已实际部分履行了该借款协议的内容;四、周××诉称与过××之间不存在借贷合意,该诉称失实。一审法院从未认定过××为阳光某某股东,且工商登记材料中,所有过××的签名、指印均系他人伪造。过××从未入股阳光某某。在2008年11月26日的借款协议中,过××与周××双方实质上确认了将1000万元投资款转为借款的事实,且该确认行为未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周××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请求驳回周××的上诉请求。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期间,周××委托代理人于2012年3月9日提交了鉴定申请书一份,请求对一审起诉状中落款处过××签名处所加盖的指印是否为过××本人所按及对过××起诉时提交的三份借款协议上“周××”签名是否为本人所签进行鉴定。庭审中,本院向过××出示了该鉴定申请,听取了过××的陈述。本院认为,周××提出的鉴定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应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提出,且二审庭审中过××已陈述了其提交起诉状的经过,至于对借款协议上“周××”的签名真实性问题,周××本人在一审中也未对该签名提出异议,故对周××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在于以下几个方面,现评析如下:(一)关于本案是否存在虚假诉讼的问题。所谓虚假诉讼是指民事诉讼各方当事人恶意串通,采取虚构法律关系、捏造案件事实方式提起民事诉讼,或者利用虚假仲裁裁决、公证文书申请执行,使法院作出错误裁判或执行,以获取非法利益的行为。就本案而言,双方之间并不存在恶意串通共同获得非法利益的目的,就借款协议的内容看,周××虽然提出签订该协议系过××因在上海投资出现危机,为应付其他债权人之需而签订,但周××并未提供这方面的证据予以佐证,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虽然有证据证明过××个人存款存折账户有1000万元汇入阳光某某账户,阳光某某的工商登记档案也反映,2006年3月6日至2007年4月29日期间过××为阳光某某股东,但由于周××在一审庭审中承认1000万元是其划入阳光某某账户,阳光某某的工商变更登记档案中的过××的签名均非其本人所签。故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汇入阳光某某账户的款项及过××成为阳光某某股东是其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审法院以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的内容,确认该1000万元款项的性质并无不当,周××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关于原审法院对借款本金、利息的认定是否正确的问题。过××与周××签订的借款协议记载的借款本金虽为1611.95万元,过××承认该数额实为借款本金及前期产生的借款利息,对双方间实际发生的款项数额为1000万元无异议。但是,本案并非一般意义上的民间借贷,原审法院基于案件发生的背景情况,综合考虑周××实际支付利息数额等相关因素确定的借款本金、利息数额有其合理性,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即周××截止2011年9月30日积欠过××借款本金1000万元,利息4745035.62元。对过××提出的要求将截止2011年9月30日的借款本金确定为1552.06万元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三)关于原审法院采信证据是否存在不当的问题。本案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从过××的上诉理由看,原审法院采信的周××提交的部分证据,均为阳光某某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的公司变更登记资料,该部分证据应具有公示力,虽然从现有证据看,过××的签名系他人冒签,但并不能以此否认工商登记资料的效力,原审法院对工商登记资料的认定并无不当。至于录音资料未被认定,对本案的处理也并未带来实质性的影响。故原审法院在采信证据方面并不存在明显不当。综上,过××、周××的上诉,或无事实依据,或无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6436.5元,由过××负担54636.5元,周××负担818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何忠良审判员徐向红代理审判员颜晓杰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吕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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