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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绍商终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2-04-20

公开日期: 2014-10-15

案件名称

兆山集团有限公司与浙江中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范水良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中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兆山集团有限公司,范水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绍商终字第2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中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新昌。委托代理人:程幸福。委托代理人:姚波。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兆山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新华。委托代理人:李健康。委托代理人:陈信亚。原审被告:范水良。上诉人浙江中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实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兆山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山公司”)、原审被告范水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诸暨市人民法院(2011)绍诸商初字第16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叶青、代理审判员张靓、XX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3年8月7日,中实公司经投标中标后与绍兴市城中村改造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城中村改造塘南组团Ⅰ标(1-29号楼及公建配套设施)”土建安装、桩基工程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后中实公司与范水良签订了《工程内部承包责任协议》一份,约定将城中村改造塘南组团Ⅰ标第20、21、22、23号楼分包给范水良施工。2004年1月6日,原浙江兆山建材集团诸暨兆山水泥有限公司与范水良签订了《购销合同》一份,双方对水泥买卖的数量、价格和结算方式等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兆山公司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范水良支付了部分货款。2004年10月26日,兆山公司发给范水良“对帐单”一份,主张截止2004年10月25日��欠兆山公司水泥款计人民币132201.40元。同年11月4日,范水良在对账单“回执”处签具了“情况属实,尚欠大写:壹拾叁万贰仟贰佰零壹元正”。2005年3月20日,范水良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中实公司塘南Ⅰ标范水良工地欠兆山集团有限公司水泥款壹拾叁万贰仟贰佰零壹元正,此款在05年6月30日前付清。承诺的付款期限届满后,范水良未有付款,经兆山公司催讨亦无果。为此,兆山公司诉至该院,要求判令中实公司及范水良立即付清水泥款计人民币132201.4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计人民币5288元;判令中实公司、范水良互负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中实公司、范水良负担。审理中,兆山公司放弃了货款的金额零头4角,增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为要求中实公司、范水良支付自2005年7月1日起至2011年10月30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计人民币100472元。���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中实公司是否应承担支付货款之义务。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绍中民一初字第2号《民事调解书》事实部分叙述:范水良与浙江中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就城中村塘南组团20-23号楼的工程承包施工事宜签订了一份《工程内部承包责任协议》,协议约定由范水良承包施工上述工程,工程结算以甲方(中实公司)与建设单位实际结算为准,甲方暂以工程总造价的12.5%收取管理费(含税金),最后结算同外山工程标准等。协议签订后,范水良即进场施工,并于2005年4月8日竣工,工程质量被评为合格,现全部工程已投入使用。据此,就外部而言,城中村塘南组团20-23号楼的工程系由中实公司施工,范水良具体负责施工事宜。范水良因工程需要与兆山公司签订水泥买卖合同,所购水泥亦实际用于该工程,故范水良作为中实公司的工作人员所实施的经营活动,应由中实公司承担民事责任。但从中实公司及范水良签订的工程内部承包责任协议书的内容看,中实公司及范水良内部结算的方式为中实公司只收取管理费,据此,中实公司与范水良之间不具有真实意义上的内部承包关系,故兆山公司主张尚欠的水泥货款应由范水良承担支付责任,中实公司承担连带民事责任。关于兆山公司要求支付自2005年7月1日起至2011年10月30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计人民币100472元的诉请如何支持问题。范水良承诺尚欠货款在2005年6月30日前付清,对此兆山公司予以认可,可视为双方对支付货款的期限作了新的约定。但范水良未按约支付货款,其行为构成违约,为此,兆山公司要求范水良支付自2005年7月1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但兆山公司要求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损失,没有约定或法定的依据,故应予调整。根据本案实际,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为宜。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一般应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支付货款之日止,但兆山公司自愿要求计算至2011年10月30日止,且该诉请未增加中实公司及范水良负担,对此,该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兆山公司提出的合理诉请,该院予以支持。范水良经该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范水良应支付兆山公司水泥款计人民币132201元整,并支付自2005年7月1日起至2011年10月3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中实公司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兆山公司其余诉讼请求。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4340元,由范水良负担,由中实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上诉人中实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与范水良之间是内部承包法律关系,范水良与被上诉人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二者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关联。二、一审判决认为范水良签订合同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认定事实错误。讼争买卖合同是范水良以自己的名义与被上诉人签订,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当由范水良自己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兆山公司辩称:一、2004年1月6日签订水泥购销合同时,范水良出具了其与中实公司之间的工程内部承包协议,被上诉人相信范水良有权代表中实公司。二、根据承包协议,��程结算以上诉人方实际结算为准,上诉人收取10%的管理费用。其实上诉人公司是为了逃避民事责任,所以炮制了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三、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绍中民一初字第2号调解书,虽然已经生效,但对外部没有约束力。所以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被告范水良未进行答辩。二审中,被上诉人兆山公司提供以下证据:货物销售发票7份。证明绍兴城中塘南I标工地中的水泥是卖给上诉人的,发票也是开给上诉人的。上诉人发表质证意见认为:编号36707的发票在上诉人公司并无记录,其余发票虽有记录但反映不出与本案的关联性。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其他交易,即使是在塘南I标工地,其他负责施工的人也有向被上诉人购买水泥的情况,不能凭该发票证明上诉人尚欠讼争货款的事实。本院认证认为:发票并非证明合同相对方的直接证据,在缺乏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证明讼争水泥的买受人为中实公司,故不予认定。上诉人中实公司、原审被告范水良未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中实公司与范水良之间曾签订工程内部承包责任协议,协议第七条第3款约定:材料由乙方(指范水良)自行采购,如乙方委托甲方(指中实公司)购买,甲方按实收取采包费。第七款规定:乙方在承包该项目期间对外所发生的一切债务,均由乙方负责清偿。在签订讼争水泥购销合同时,范水良曾向兆山公司出示该份承包协议。兆山公司与范水良签订购销合同后,要求在合同上加盖中实公司公章,遭到中实公司明确拒绝。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范水良与兆山公司的交易行为是否约束中实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合同主要在特定的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法律拘束力。讼争购销合同明确载明需方系范水良个人,并由范水良落款签名;此后的对账单和承诺书上,也是由范水良以个人名义出具。据此,应当确认讼争合同相对方系范水良与兆山公司,与中实公司无涉。范水良作为讼争交易相对方,尚欠货款132201元事实清楚,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退一步而言,即使范水良以中实公司的名义签订了讼争合同,该合同也不能约束中实公司,理由如下:一、根据范水良与中实公司的内部承包协议,材料由范水良自行采购,承包期间的对外债务也由范水良自身承担,即中实公司并未授权范水良代表公司进行材料采购。二、兆山公司承认在签订合同时,范水良曾出示该份承包协议。据此,兆山公司对范水良无相应授权的事实是明知的,讼争交易不具有构成表见代理的表象。三、在��同签订以后,兆山公司要求中实公司盖章,遭到中实公司的明确拒绝,该事实也表明中实公司并未授权范水良签订该份合同,中实公司没有与兆山公司进行讼争交易的意思表示。因此,范水良的行为属于无权代理,不能约束中实公司。综上,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诸暨市人民法院(2011)绍诸商初字第162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二、撤销诸暨市人民法院(2011)绍诸商初字第162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2944元,均由范水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叶青代理审判员  XX斌代理审判员  张 靓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金佳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