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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郸民初字第362号

裁判日期: 2012-04-20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程某某与赵传动、阳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某,赵传动,阳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郸民初字第362号原告程某某。法定代理人史金娜。委托代理人闫国龙,河南文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于杰,河南文浩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赵传动,男,生于1972年4月2日,汉族。委托代理人杨国兰。特别授权。被告阳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代表人王英伟,经理。委托代理人高豪蒿,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原告程某某诉被告赵传动、阳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周口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程某某于2012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17日���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史金娜及其委托代理人闫国龙、于杰,被告赵传动的委托代理人杨国兰到庭,被告阳光保险周口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某某诉称,2012年1月2日,被告赵传动驾驶“豫P×××××”轻型厢式货车顺南石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郸城县从楼街“十”字路口处时,因躲避由北向南横过公路的行人撞住站在公路南侧土路上的程某某,造成程某某受伤及机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郸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豫P×××××”轻型厢式货车赵传动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程某某无责任。后被送至郸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该事故车辆在阳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赵传动支付了8336.08元医疗费,故请求二被告赔偿各项费用共计40000元。被告赵传动辩称,该肇事车辆投有交强险,依法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原告诉求各项费用过高;我方已经垫付了10800元,其中原告使用了8337元,交警队还余2463元。被告阳光保险周口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日17时50分许,被告赵传动驾驶“豫P×××××”轻型厢式货车,顺南石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郸城县从楼街“十”字路口处时,因躲避由北向南横过公路的行人撞住站在公路南侧土路上的程某某,造成程某某受伤及机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2年1月12日,郸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郸公交认字(2012)01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传动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程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程某某被送至郸城县人民医院治疗至2012年2月4日,经诊断为右肱骨外科颈骨折,共住院34天,支出医疗费8366.08元,其中被告赵传动支付原告程某某医疗费8336.08元。护理费615.17元(6604.03元/年÷365天×3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30元/天×34天)、营养费680元(34天×20元/天)。2012年2月9日,周口天目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周天目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程某某右肱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属伤残十级。残疾赔偿金为13208.06元(6604.03元/年×20年×10%)。鉴定费650元。“豫P×××××”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周口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10月11日零时起至2012年10月10日二十四时止。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居民户口簿、保险单、病历、诊断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收据、票据若干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健康权的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豫P×××××”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周口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阳光保险周口公司作为该车辆的保险人,应依法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过错方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本次事故中造成十级伤残,给其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原告主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交通费酌定400元。原告程某某主张的后续治疗费5000元,有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原告程某某主张的其他费用(史金娜的医疗费456.7元),因与本案不是同一个法律关系,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阳光保险周口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赵传动已支付的8366.08元,应予折抵。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阳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程某某医疗费、后续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3208.06元、护理费615.17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6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34873.23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被告赵传动赔偿原告程某某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20元、后续治疗费3366.08元、营养费680元、合计5066.08元,从被告赵传动已付款中予以折抵。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阳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承担400元,被告赵传动承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崔耀润审判员  梁 爽审判员  王新艳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