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平民初字第541号
裁判日期: 2012-04-20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平民初字第541号原告刘某某,女,汉族,1978年1月3日生。被告李某,男,汉族,1978年5月9日生。诉讼代理人,张传珍,女,汉族,1962年农历正月初五生,系被告母亲。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李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张传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农历10月13日登记结婚。婚前婚后感情一般。婚生女��爽2002年出生,婚生子李永鑫2004年出生。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及其家人总把原告当外人,家庭大小事从不与原告商量。原、被告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总以欺骗的手段骗取原告的工资收入,让原告伤心至极,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子女抚养,共同财产分割问题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1年农历正月初九认识,2001年9月10日登记结婚,2001年农历10月13日举行结婚典礼。2002年农历5月29日婚生女李爽出生,2004年农历4月30日婚生子李永鑫出生。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结婚已经有10年之久,双方育有两个孩子,说明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原告诉请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只在庭审中提交了原告书写的婚前婚后��一些生活事实,并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无法证实双方感情彻底破裂,而被告认为双方的感情一直还可以,不同意离婚。因此,对原告要求的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涛审判员 刘振厚审判员 甘承斌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杜正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