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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长民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2-04-20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程永华与程光德、梁世群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永华,程光德,梁世群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长民初字第111号原告程永华。委托代理人许芹,长宁县硐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程光德。法定代理人梁世群(本案被告)。被告梁世群。系被告陈光德之妻。原告程永华与被告程光德、梁世群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永华及委托代理人许芹、被告程光德、梁世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永华诉称,2011年4月30日,原告程永华与被告程光德因田地抽水问题发生争吵,被告程光德对程永华进行殴打,致原告程永华受伤。原告伤入长宁县龙头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头部皮肤挫裂伤;2、软组织损伤。住院6天。后经村组调解未果。原告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657元护理费300元、误工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2647元。被告程光德、梁世群辩称,我们与原告程永华发生纠纷是事实,但原告程永华先用石块击打我引起的。纠纷是发生了,医药费我不会赔偿,我无责任的。经审理查明,被告程光德与被告梁世群系夫妻关系。被告程光德被中国残疾人联合会评定为残疾等级贰级,残疾类别为精神,监护人为梁世群。原告程永华与被告程光德、梁世群同属长宁县龙头镇江河村7组村民。2011年4月30日,原告程永华与被告程光德因田地抽水问题发生争吵。原告程永华用石块击打梁世群,但未击中梁世群。随后,被告程光德与原告程永华发生抓扯,致原告程永华前额碰在水泥板子上,造成程永华受伤。原告伤入长宁县龙头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头部皮肤挫裂伤;2、软组织损伤。住院6天。2011年5月6日出院。出院医嘱:1、门诊随访;2、忌劳累,调情志,防受凉;3、院外继续巩固治疗。出院后,原告继续院外巩固治疗,共计用去医疗费1657元。2011年12月,原告诉讼本院。另查明,2011年7月25日,四川省长宁县公安局以程光德殴打他人对程光德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违法人程光德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伍佰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长宁县龙头镇中心卫生院住院病历及票据、长宁县人民医院巩固治疗医疗票据,被告程光德的残疾人证、本院依法调取的长宁县公安局龙头镇派出所的案件材料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同组村民关系,本应和睦相处。被告程光德与原告程永华因田地抽水问题发生抓扯,而致原告程永华受伤,被告程光德对原告程永华的损害后果应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原告程永华在该案中处理方法欠妥,造成纠纷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依法应减轻被告程光德的赔偿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认为被告程光德承担60%的民事责任,原告程永华承担40%的民事责任较为适宜。被告程光德与被告梁世群系夫妻关系,被告梁世群在被告程光德处于精神病态的状态下负有法定的监护义务(有残疾人联合会的残疾证证实程光德处于精神病态,原告作为利害关系人对此亦无异议),其损害他人的后果,应当由其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经庭审举证、质证,对本案赔偿的项目和金额作如下确定:医疗费1657元、护理费30元/天×6天=180元、误工费30元/天×6天=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元/天×6天=60元、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50元,共计2127元。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世群赔偿原告程永华各项损失127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程永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程永华承担20元,被告程光德、梁世群承担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光华人民陪审员  张志容人民陪审员  韩俊华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德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