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齐法执保字第395号
裁判日期: 2012-04-20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彭德义、杨秀英与被高军交通事故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彭德义,杨秀英,高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齐法执保字第395号申请人:彭德义,男,汉族,住齐河县。(系死者彭业民之父)申请人:杨秀英,女,汉族,住址同上。(系死者彭业民之母)被申请人:高军,男,汉族,住济南市天桥区。申请人彭德义、杨秀英与被申请人高军交通事故纠纷一案,申请人彭德义、杨秀英于2012年4月2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查封被申请人高军的赔偿款。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担保。经本院审查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申请人高军在德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齐河大队的赔偿款40000元及鲁AXXX**号轿车一辆。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高泽龙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建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