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甬仑柴商初字第323号

裁判日期: 2012-04-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毛某某与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某,胡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仑柴商初字第323号原告:毛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胡某某。原告毛某某与被告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指挥独任审判,后因被告胡某某需公告送达,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毛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毛某某起诉称:原、被告原系同事关系,被告因经济困难向原告借款4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该款于2011年11月18日前归还。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45000元。原告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用以证明其主张属实。被告胡某某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因被告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因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且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因需资金于2011年9月23日向原告借款4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毛某某人民币肆万伍仟元整(45000)。于2011年11月18日前归还。借款人:胡某某2011.9.23”。借款到期后,原告因催讨未果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归还借款,现被告逾期未还,显为无理,故本院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某某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归还原告毛某某借款4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25元,由被告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户名: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帐号:81×××01。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方指挥审 判 员  李小玲人民陪审员  史信成二〇���二年四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毛 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