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温瑞陶商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2-04-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廖某某与郑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某,郑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瑞陶商初字第27号原告廖某某。委托代理人蔡某某。被告郑某。原告廖某某为与被告郑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郑某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某某诉称:2009年11月29日,被告郑某以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09年11月29日至2009年12月28日、月利息3%,同时约定违约责任等事项。同日,被告郑某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该款至今未还。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郑某偿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09年11月29日起按月息3%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郑某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廖某某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及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证据二、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郑某向原告借款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核实,被告郑某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本院予以采纳。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郑某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1月29日,被告郑某向原告廖某某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息3%,借款期限为2009年11月29日至2009年12月28日。同日,被告郑某出具一份借条交原告收执。该款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郑某与原告廖某某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合同无效的情形,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约定利息3%,超过了国家关于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按月息1.62%予以调整。原告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廖某某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09年11月29日起按月息1.6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廖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60元,被告郑某负担3110元,原告廖某某750元。(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受理3110元,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退回预交受理费31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86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丽平人民陪审员  彭洁莹人民陪审员  狄吟雪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成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