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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鸠民一初字第00143号

裁判日期: 2012-04-20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原告潘英财与被告吴克银等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英财,吴克银,芜湖市众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鸠民一初字第00143号原告:潘英财,男,1958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芜湖市鸠江区清水街道,身份证号3402211958********。委托代理人:叶朝茂,安徽卓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克银,男,1965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芜湖市镜湖区,身份证号3402111965********。被告:芜湖市众诚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市弋江北路,组织机构代码73301453-0。法定代表人:禹素荣,董事长。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马方超,男,1948年2月13日出生,汉族,芜湖市众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安全事务顾问,住芜湖市镜湖区。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芜湖市天门山西路,组织机构代码78856120-8。负责人:边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汪维汉,男,1985年3月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淮南市田家庵区朝阳科专村民政巷3-1-1室。原告潘英财诉被告吴克银、被告芜湖市众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诚运输公司)、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宣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英财及��委托代理人叶朝茂,被告吴克银及吴克银与众诚运输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马方超,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汪维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6月3日13时6分,被告吴克银驾驶皖BB58**号轻型普通货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吴克银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伤后住院治疗。经鉴定,原告伤残等级分别为七级、八级、十级;二次手术颅骨修补治疗费用约需20000元;酌情给予治疗休息300日、护理120日、营养300日;二次手术行颅骨修补时酌情给予治疗休息30日、护理15日、营养15日。因皖BB58**号货车所有人为被告众诚运输公司,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故现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吴克银与被告众诚运输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82783.3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审理中,原告将其诉讼请求数额变更为303491.88元(其中医疗费57520.85元、残疾赔偿金171175.2元、误工费3629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7300元、护理费17671.2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100元、精神抚慰金35000元,二次手术费20000元、二次手术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合计349364.85元,按责承担后,被告应赔偿303491.88元)。被告吴克银与被告众诚运输公司共同辩称:1、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及事故责任的认定等均无异议。2、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数额过高,部分无依据。3、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附加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4、被告吴克银与被告众诚运输公司间系挂户关系,因为原告赔偿由保险公司承担,故被告众诚运输公司无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5、被告吴克银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7777.75元,其中包含保险公司支付的1万元。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中包含了保险公司支付的1万元和被告吴克银垫付的16000元,共计26000元,另1777.75元是被告吴克银垫付的抢救费用,不在原告的诉讼请求范围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不是本起事故的侵权人,仅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2、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3、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费用应予扣除。4、原告的请求超出交强险部分,保险公司要求按照三七比例承担。5、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数额过高,部分无依据。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计算错误;误工期限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仅认可151天;赔偿计算依据要求仍然按照2010年标准进行计算;二次手术费过高,应以1万元至1.5万元为宜,或者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3日13时06分许,被告吴克银驾驶皖BB58**号轻型普通货车沿芜湖市东四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东四大道与祥晖路交叉口路段处,与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南侧施工路面驶入北侧路面,其车辆前部右侧与电动自行车左侧后部相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鸠江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吴克银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即被送往芜湖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右额颞部硬膜下血肿;2、右侧颧弓、额颞骨骨折;3、左侧第8、9肋骨骨折;4、肺挫伤;5、胸腔积液;6、脾破裂;7、胰尾挫伤;8、左腹膜后血肿;9、全身多发性软组织挫伤;10、右下侧切牙松动。经治疗,原告于2011年7月18日出院,住院期间发生医疗费54352.41元。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合理膳食;口腔科进一步���疗;一月后复查全胸片;随诊;建议休息三个月。2011年7月29日,原告再次至芜湖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肠粘连;2、脾切除术后。经治疗于2011年8月1日出院,共发生医疗费952.07元。受原告委托,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于2011年11月2日作出广法鉴字(2011)第1068号鉴定意见书,1、潘英财右额颞部硬膜下血肿、额颞骨骨折,遗有脑外伤后遗症轻度智力缺损,伤残等级评定为柒级;脾破裂行脾切除术后,伤残等级评定为捌级;胰尾挫伤行修补术后,伤残等级评定为拾级。2、二次手术行颅骨修补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贰万元。3、酌情给予其治疗休息300日,护理120日,营养300日,二次手术行颅骨修补时,酌情给予其治疗休息30日,护理15日,营养15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100元。2012年3月12日,原告再次至芜湖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心律失常、���速心房纤颤、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腔隙性脑梗塞,于2012年3月16日出院,共发生医疗费1976.37元(其中医保支付1017.36元,原告自付959.01元)。另查明:1、被告众诚运输公司系皖BB58**号轻型普通货车的登记车主,被告吴克银系该车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众诚运输公司营运。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并附加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事发后,被告吴克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7777.75元(其中16000元在原告诉请中)、被告保险公司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本案审理中,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脑外伤后遗症伤残等级柒级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委托安徽阳光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该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该所于2012年2月15日作出(2012)临鉴字第0057号鉴定意见书,潘英财轻度智力损害,智商(IQ)66-67,其伤残等级评定为柒级,原告为重新鉴定支付了检查费24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保险证、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医疗费收据、鉴定意见书及发票、交通费发票,被告吴克银和被告众诚运输公司提供的挂户协议、保险单、收条、医疗费收据,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预付通知及付款申请书、阳光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一、机动车驾驶人员在道路上行驶时,应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本案中,因被告吴克银和驾驶非机动车的原告的各自违章行为致原告受伤,并分别负事故的主、次责任,故被告吴克银作为实际车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众诚运输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挂户单位,依法应对被告吴克银的赔偿义务承担补充��偿责任。二、原告的损失范围和标准应按照有关法律的规定确定: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7520.85元,因该费用中包括原告定残后住院治疗心脏病支出的医疗费1976.37元,该费用与本起交通事故缺乏关联性,故不予支持。其余的医疗费予以支持。2、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71175.2元,因本案审理期间安徽省2011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数据已公布,故原告按此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但对多处伤残计算有误,结合原告伤残柒级、捌级、拾级的实际,本院核定其残疾赔偿金为163732.8元(18606元/年×20年×(40%+3%+1%)]。3、原告主张的误工费36297.6元,结合原告伤情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52天,加上二次手术期间的30天,共182天,故其误工费应为17122.56(182天×94.08元/天)。4、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20元/天×(50+15)天],结合原告住院48天,二次手术15天,本院核定为1260元。5、原告主张的营养费7300元,虽鉴定机构酌情给予原告营养300日,二次手术期间营养15日,但原告已于2011年11月2日定残,故其营养费本院核定为3340元[(152+15)天×20元/天]。6、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7671.2元,因原告住院治疗48天,出院时并无医嘱需要护理,结合原告的伤情及鉴定意见书上酌情护理120天、二次手术护理15天的情况,本院核定其护理费为12700.8元[(120+15)×94.08元/天]。7、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20000元、鉴定费2100元,有鉴定意见书证实,本院予以支持。8、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9、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35000元,因本起事故造成原告柒级、捌级、拾级三处伤残,确给其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结合双方的过错大小,本院对该诉请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为311800.64元。三、因皖BB58**���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并附加不计免赔,事发后,被告保险公司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尚需支付赔偿款110000元。超出交强险的191800.64元,按8:2承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53440.51元(191800.64×80%),原告自行承担38360.13元(191800.64×20%)。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合计应支付赔偿款263440.51元。因原告诉请中包括被告吴克银垫付的16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支付原告247440.51元,支付吴克银16000元。鉴于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损失已作足额赔偿,故被告吴克银与被告众诚运输公司无需再支付原告赔偿款。对于被告吴克银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中的1777.75元,因不在原告的诉请范围内,本案中不予审理。被告吴克银可自行向保险公司理赔。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潘英财支付赔偿款247440.51元,向被告吴克银支付赔偿款16000元。二、驳回原告潘英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926元,由原告潘英财负担540元,被告吴克银、被告芜湖市众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3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宣霖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音乐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第页共8页 搜索“”